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大成研究|浅析涉军房产纠纷司法管辖争议

前 言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军队使命任务拓展,军队建设和多样化军事任务中遇到的涉法涉诉问题日益增多,尤其近年来在军队改革过程中出现了大量涉军房产的纠纷,此类纠纷是否为司法管辖范围存有争议,笔者认为涉军房产纠纷是否为司法管辖范围不宜一概而论,应甄别案件类型区别适用,本文将结合裁判实务简要梳理,供读者参考。

一、法律依据

(一)不动产纠纷司法管辖的一般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二)排除司法管辖的特殊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
 第三条规定“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2.《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1991年1月30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津高法(1990)年68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诉林学华等五人军产腾房案是否受理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认为,因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属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转由地方安置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由军队和地方政府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为妥。故我们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此类纠纷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复函》([2002]民立他字第8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京高法〔2002〕13号《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复函如下:
军队转业人员、遗属及退休干部子女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属于军队和地方在干部转业、死亡以及离退休干部移交地方管理过程中历史遗留问题,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所采取的住房清退和借房安置的具体办法具有军队行政管理性质。依据我院1991年1月30日《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精神,此类纠纷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

二、案例与分析

案例一(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8)冀0702民初11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93685部队与康红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辩称:从管辖上说,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公寓房系原告为保障康柏林及其妻子翟玉华的住房待遇而分配居住,且康柏林不是军队离退休干部或转业人员,不存在被告抗辩的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的情形,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分析:“通知”第三条针对的主体是普通民事主体,“复函”针对的主体是军队转业人员、遗属、退休干部子女或军队离退休干部。该案例诉争房产是部队房产,原告要求被告搬离,被告父亲原来在原告单位工作,但并未退休,从案例推测应是在服役期间去世,该案被告既不是离退休干部,也不是军队转业人员,因其父亲是在服役时去世,因而也不是退休干部子女,所以法院受理了此案。“复函”是有严格的适用条件的,符合上列情形才有可能适用,而涉军主体不仅限于“复函”中明确的主体,还包括转改非现役文职人员、复员干部、士官等,“复函”之外的涉军主体是否应适用“复函”,相关法律并未明确。
案例二(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13民终2613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赵之普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赵之普曾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81955部队下设的608仓库的部队现役军官,81955部队于1985年依照军队公寓住房规定将本案中的涉案房屋交由赵之普居住使用。赵之普于1988年转业到地方,但一直居住使用上述涉案房屋至今。赵之普转业后,与原81955部队及转隶后的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四储备资产管理局沈阳管理站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因房屋修缮、租金交纳等发生的纠纷,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军队离退休干部腾退军产房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 》适用于军队离退休干部安置、腾迁、对换住房等而发生的纠纷,不适用于本案。据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应依法予以实体审理。
案例三(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1民终10480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95862部队、鲁为民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本院认为:一审援引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系指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引起的纠纷,其出发点是单位可依其内部规定及对内部人员的管理关系自行处理相关事宜,故法院不宜对其管理行为予以干涉。而本案涉及的系部队对现役军人分配住房后,因现役军人转业到地方而引发的纠纷。本案中,鲁为民于1999年转业后,安排至黑龙江省总工会工作,其关系已转入地方,已与部队无隶属与管理关系,95862部队针对该房屋的权益已无法通过管理行为予以解决,故本案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情形。一审法院以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分析:案例二、案例三军队一方主张转业军人腾退部队房产,因被告已转业,双方无管理关系,所以法院认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争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两案例也解析了“通知”第三条的出发点,即可通过管理关系自行处理的,法院不宜对其管理行为予以干涉,若无管理关系则无法通过管理行为解决,如军队转业人员、复员人员与军队单位之间并无管理关系,这种情况则不属于“通知”第三条的情形,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四(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10民终233号) 林书福、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宁波房地产管理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林书福上诉请求:认为本案涉及军队房地产的腾退,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涉及军队房地产腾退、拆迁安置纠纷时,只有因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等原因引起的腾退纠纷,方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军地双方因普通民事租赁合同而发生的房地产腾退纠纷,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适用范围,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分析:“通知”“复函”规定的适用情形也很明确,并不是只要涉军就不能受理,只有涉及占房、腾房、对换住房和住房清退的情形才可适用“通知”“复函”,安置、腾迁、对换住房和住房清退纠纷均是基于军队是房屋所有权人的前提,实质针对的是军队住房使用权的纠纷,若是其他类型纠纷不应适用“通知”“复函”,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案例五(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1民终7205号) 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西安西关离职干部休养所与陈鼎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情况,陈鼎泰实际已于2009年4月14日通过房改的方式购买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号的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书,因此西关干休所与陈鼎泰之间的纠纷并非军队干部住房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认为,陈鼎泰转业后,已不再是军队干部,且其已于2009年通过房改方式取得了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振兴路××号房屋的产权,故西关干休所要求陈鼎泰腾房不属于军队干部住房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本案系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分析:该案例认为转业军人安置到地方后已通过房改的方式购买房屋,在服役期间占用部队房屋引起的纠纷不属于军队干部住房管理工作中的遗留问题,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军队房改房、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属于政策性住房,也应当适用上述条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进行司法管辖。
案例六(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3民终3473号): 兰培钦、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南阳离职干部休养所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 围;上诉人兰培钦认为双方未达成住房清退协议,法院认为,兰培钦明确认可该《参加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表》系其按照要求打印后通过邮寄方式寄给了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南阳离职干部休养所,表明其已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河南省军区南阳离职干部休养所就腾退争议房屋已达成了协议。
案例七(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镇民终字第289号)虞某某与中国人民解放军江苏省镇江市某某区人民武装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北京军区房地产管理局请求法院受理军队家属住房清退案有关问题请示〉的复函》,军队转业人员与军队单位之间因部队住房清退而发生的纠纷,在双方没有达成住房清退协议的情况下,应由军队和地方通过行政手段解决,人民法院不宜受理。本案中,虞某某签订的军队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中对原有住房的移交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是虞某某与军队单位就住房清退达成的协议,因该协议引起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
分析:案例六、案例七诉争双方并未签订《住房清退协议》,案例六被告仅填写按原告要求填写了《参加军队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申请表》,即被认定双方已就住房清退达成协议,案例七诉争双方签订的《军队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有住房清退的意思表示,也被认定就住房清退达成协议,两个案例均是只要有退房的意思表示,无论是单方还是双方,无论是典型还是非典型方式,均可认定为达成了住房清退协议,此种情形不能适用“答复”,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三、结论

有种倾向,只要涉及军队房产,当事人、代理人就会搬出“复函”“通知”,认为不属于司法管辖范围,裁判实务中确实有大量的裁判文书在说理解析中适用了上诉“通知”“复函”而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通过对上述案例分析梳理,笔者认为是否属于司法管辖范围,应结合主体身份、有无管理关系、适用情形、房屋性质、协议性质等方面综合分析评判,不宜不加分辨地将其拒之于司法管辖门外。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胡涛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高级企业合规师/二级建造师

专业领域:企业合规与风险控制、不动产与建设工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