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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公司法人人格否定制度之“人格混同”的适用--王晓亮律师

前 言

公司和股东彻底分离是公司取得法人独立资格的前提,也是股东有限责任原则的基础。这种分离不仅表现在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的彻底分离,还表现为股东财产权和公司经营权的彻底分离。但司法实践中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从而造成人格混同的情形比较严重,公司虽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人格,但公司的人格只有象征意义,实际已被股东控制。本文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纪要》及《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的基础上,结合实践中常见情形,对公司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构成要素进行研究及梳理,并结合具体司法案例探寻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的裁判风向。

一、什么是公司人格混同
公司的独立人格和股东的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法人制度的两大基石,但是公司法人制度在发挥其推动投资增长和迅速积累资本的同时,也可能被股东用作逃避契约或法律义务、谋取非法利益的工具。20世纪初,美国法院首次通过判例否认了公司法人人格,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也通过判例否认公司的法人人格。我国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引入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由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本身内涵丰富,情形多变,成文法难以将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各种情况一一列举。
在法律上,我们将存在公司之间存在业务、财务、人员、场所等多方面混同情形,法人人格丧失独立性的现象,叫做公司“人格混同”。出现公司“人格混同”情形时,混同的多家公司应当就同一法律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国《公司法》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优先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人格混同的判断标准

在《九民纪要》出台前,实务中判断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的标准主要考量是否存在财产混同、业务混同、人员混同等。

(一)财务混同

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账簿、账户混同,或者两者之间不当冲账。需要注意的是,关联公司依法合并财税报表,以及在分开记账、支取自由前提下的集中现金管理,不应被视为财务混同。

(二)业务混同

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在经营过程中彼此不分。如同一业务有时以这家公司名义进行,有时又以另一公司名义进行,以至于与之交易的对方当事人无法分清与哪家公司进行交易活动。

(三)人员混同

这是指关联公司之间在组织机构和人员上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如公司之间董事相互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甚至雇员也相同,最典型的情形是“一套人马,多块牌子”。公司的独立意志通过公司机关体现,而公司机关成员的过度兼任,比如两公司股东完全一致、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将严重损害公司的独立意志。股东与公司财务、出纳工作人员的一致,更是为股东不作财务记载,无偿使用公司财产提供了便利,增大了公司丧失财产独立性的风险。
《九民纪要》出台后明确,法院在审查人格混同案件时,关键看公司是否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而将是否存在业务、人员、住所等方面的混同作为人格混同的补强因素纳入考量。
公司拥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作为认定人格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源于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必须具有独立的人格。如果公司不具有独立于股东的意思,那么公司人格的独立性也就不复存在;如果公司没有独立的财产,也就无法对外承担责任,自然没有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必要。但对于“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这一判断标准较为抽象,《九民纪要》第10条进而列举了“六大”认定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对司法实操具有重大意义。同时,最高法亦指出,对于所列举的情形应当综合考虑,一般不会仅基于一种情形就认定人格混同。下面,笔者将结合司法实务,对六项考虑因素进行逐一解读。
三、认定构成人格混同的六大因素

(一)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出资成立公司后,其出资的财产就成为公司的财产,财产所有权属于公司而非股东个人。公司资金或财产的支配行为应该依据公司的独立意思,而非股东的个人意思作出。依《公司法》第3条规定,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若公司财产被股东挪用,则其独立承担债务的能力随之下降,不仅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也损害了公司独立作出意思表示的能力。

满足该情形的第一个条件是 “无偿使用”。若股东不是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财产,例如公司偿还股东为公司垫付的资金,并做了财务记载,则不认为构成财务混同。
满足该情形的第二个条件是 “没有财务记载”。有观点认为,只要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财产,就构成人格混同,而不管是否作财务记载。对此,最高法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中明确回应,法律并不禁止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借贷或者借用活动,有财务记载证明股东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借贷或者借用,恰恰证明了股东与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
(二)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
股东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况下,用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债务,与第一种情况中股东本人无偿使用公司的资金或财产实质相同,都损害了公司的财产独立和意思独立。股东个人债务与公司无关,应由股东个人承担,公司并不对股东的债务承担责任。股东虽然享有资产收益权,但并不能支配公司的财产,用以偿还自身债务,公司财产的支配权只能由公司基于独立意思行使。
股东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情况需要重点注意,因为股东利用关联公司进行利益输送是财产混同的常见情形之一。“关联公司”,指任何两个以上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业务关系或者投资关系之一的集合体。鉴于关联公司间的业务往来或投资关系,股东有了利用该关系进行不正当的利益输送的途径,使得关联公司能无偿使用公司财产,公司的财产权益遭受损失。
(三)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
会计账簿能够全面记录会计主体经济业务事项,反映会计主体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状况以及与其他单位资金往来状况。没有独立的账簿一方面反映出会计主体的财产可能与其他主体发生混同,另一方面反映出会计主体缺乏管理其财产的独立意思。因此,在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时候,会计账簿是很好的参考标准。
(四)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
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是对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离原则的背离,包括公司盈利收入不符合法定的分配程序,公司盈利在公司和股东之间随意转移、不分彼此地支配使用两种情形。依据《公司法》第166条规定,公司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后,才能分配于股东。若股东直接截取公司利润作为自身收益,或者不遵循《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转移公司盈利,则将动摇公司持续经营发展的基础和支配公司盈利的决策能力。
(五)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
《公司法》第171条第2款明确,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公司资产属于公司财产的一种,公司财产指公司实际拥有的全部财产,包括货币金钱、实物等有形财产,也包括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债权、股权等无形财产,还包括通过对外负债、资产收益、经营收益等途径所取得的财产。股东若将公司财产记载于自己名下,并占有、处分该财产,会导致公司正常运行和清偿债务的物质基础将被股东侵占,损害公司的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
(六)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最高院民二庭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表明,由于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各种各样的公司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形,所以增设兜底条款以囊括其他造成公司人格混同的情况。
四、裁判风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规定,公司控制股东对公司过度支配与控制,操纵公司的决策过程,使公司完全丧失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的工具或躯壳,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情形包括:

1.母子公司之间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利益输送的;

2.母子公司或者子公司之间进行交易,收益归一方,损失却由另一方承担的;
3.先从原公司抽走资金,然后再成立经营目的相同或者类似的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4.先解散公司,再以原公司场所、设备、人员及相同或者相似的经营目的另设公司,逃避原公司债务的;
5.过度支配与控制的其他情形。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人民法院在审理公司人格否认纠纷案件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形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
1.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由生效裁判确认,其另行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股东为被告,公司为第三人;
2.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提起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列公司和股东为共同被告;
3.债权人对债务人公司享有的债权尚未经生效裁判确认,直接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请求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权人释明,告知其追加公司为共同被告。债权人拒绝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参考:
最高法指导案例15号:公司人格混同的认定规则,及人格混同的法律后果
基本案情:
原告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工机械公司)诉称: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工贸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成都川交工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川交机械公司)、四川瑞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路公司)与川交工贸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川交工贸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请求判令:川交工贸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916405.71元及利息;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及王永礼等个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川交工贸公司、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辩称:三个公司虽有关联,但并不混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不应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王永礼等人辩称:王永礼等人的个人财产与川交工贸公司的财产并不混同,不应为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经审理查明:川交机械公司成立于1999年,股东为四川省公路桥梁工程总公司二公司、王永礼、倪刚、杨洪刚等。2001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8年,股东再次变更为王永礼、倪刚。瑞路公司成立于2004年,股东为王永礼、李智、倪刚。2007年,股东变更为王永礼、倪刚。川交工贸公司成立于2005年,股东为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武竞、郭印,何万庆2007年入股。2008年,股东变更为张家蓉(占90%股份)、吴帆(占10%股份),其中张家蓉系王永礼之妻。
在公司人员方面,三个公司经理均为王永礼,财务负责人均为凌欣,出纳会计均为卢鑫,工商手续经办人均为张梦;三个公司的管理人员存在交叉任职的情形,如过胜利兼任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和川交机械公司销售部经理的职务,且免去过胜利川交工贸公司副总经理职务的决定系由川交机械公司作出;吴帆既是川交工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川交机械公司的综合部行政经理。在公司业务方面,三个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均涉及工程机械且部分重合,其中川交工贸公司的经营范围被川交机械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覆盖;川交机械公司系徐工机械公司在四川地区(攀枝花除外)的唯一经销商,但三个公司均从事相关业务,且相互之间存在共用统一格式的《销售部业务手册》、《二级经销协议》、结算账户的情形;三个公司在对外宣传中区分不明,2008年12月4日重庆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记载:通过因特网查询,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在相关网站上共同招聘员工,所留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等联系方式相同;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的招聘信息,包括大量关于川交机械公司的发展历程、主营业务、企业精神的宣传内容;部分川交工贸公司的招聘信息中,公司简介全部为对瑞路公司的介绍。在公司财务方面,三个公司共用结算账户,凌欣、卢鑫、汤维明、过胜利的银行卡中曾发生高达亿元的往来,资金的来源包括三个公司的款项,对外支付的依据仅为王永礼的签字;在川交工贸公司向其客户开具的收据中,有的加盖其财务专用章,有的则加盖瑞路公司财务专用章;在与徐工机械公司均签订合同、均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三个公司于2005年8月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说明》,称因川交机械公司业务扩张而注册了另两个公司,要求所有债权债务、销售量均计算在川交工贸公司名下,并表示今后尽量以川交工贸公司名义进行业务往来;2006年12月,川交工贸公司、瑞路公司共同向徐工机械公司出具《申请》,以统一核算为由要求将2006年度的业绩、账务均计算至川交工贸公司名下。
另查明,2009年5月26日,卢鑫在徐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川交工贸公司目前已经垮了,但未注销。又查明徐工机械公司未得到清偿的货款实为10,511,710.71元。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0日作出(2009)徐民二初字第0065号民事判决:
一、川交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徐工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二、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徐工机械公司对王永礼、吴帆、张家蓉、凌欣、过胜利、汤维明、郭印、何万庆、卢鑫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三个公司人格混同,属认定事实不清;认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徐工机械公司答辩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苏商终字第010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1.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
2.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 语

公司人格独立是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公司人格独立是“常态”,公司人格否认是“例外”。若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混同的情况严重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那么公司有限责任这堵稳定股东投资风险的“防火墙”便被股东推倒,股东个人财产也将可能成为债权人追索的目标。因为否认制度是在公司股东具有滥用行为,债权人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特定情况下突破一般规则,以维护公平正义。根据《九民纪要》的精神,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盘否定、彻底否定,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裁定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并不必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判决,也不影响公司作为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其他债权人对该公司提起人格否认诉讼的,可以将法院在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作为证据使用。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王晓亮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商事纠纷、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