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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浅析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困境和优化路径--周子轩律师

前 言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鼓励犯罪嫌疑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从而换取宽大处理的诉讼制度。2018年10月26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认罪认罚从宽规定为我国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并补充完善了侦查程序、审查起诉程序、审判程序相关制度和值班律师制度。2019年10月11日,两高三部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进行了具体规定。当前,认罪认罚适用率已超过85%,可以预见到,今后适用认罪认罚程序的案件将会越来越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个刑事司法领域的重要性将会日益突出,辩护人与司法机关进行认罪认罚辩护协商已成为常态化辩护工作,认罪认罚从宽也成为部分刑事案件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从轻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这对简化刑事诉讼程序、提高诉讼效率,有立竿见影之效。

但是,司法实践中面对拥有强大司法权的国家公权力机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知识缺乏、力量相对弱小,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提供专业辩护,无疑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正当权益的必要手段。对于上述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律师如何优化路径、采取有效方法、进行有效辩护,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是亟待思考和解决的问题。

第一部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概述及该制度下的辩护趋势和特点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发展沿革和意义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发展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2018年《刑事诉讼法》修改的主要内容之一。早在2014年6月,经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授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两高”)在18个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2016年7月,《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发布,同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决定,在原18个试点地区开展刑事案件中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后2018年新《刑事诉讼法》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纳入其中,但由于没有相应的具体适用解释和意见,适用率尚且较低,直到2019年10月24日“两高三部”出台《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各省市结合并相继出具相应的实施意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刑事诉讼中全面铺开,一时成为刑事辩护工作的重点、难点。“两高”也于2021年6月16日出台《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于同年7月1日正式实施,废止了2017年量刑指导意见的同时,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上的具体适用更加明确。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意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出台与实施,体现出该制度从立法原意到具体适用的重要意义。“两高三部”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指出该制度“对及时有效惩治犯罪、加强人权司法保障、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高刑事诉讼效率、化解社会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有重要意义”。具体到刑事案件办理中,应厘清以下几点:

第一,充分把握认罪认罚从宽的阶段性,在轻微刑事案件中可以进一步缩短羁押时间,来保障刑期最优化;第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在罪名无争议、事实基本清楚明确的案件中从宽处罚的量刑最优考量;第三,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充分告知、沟通该制度的具体内容,保障程序性选择权利和实体正义的兼顾。第四,在辩护过程中应恪守定罪量刑的法定标准,不因快捷性而扩张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当适用。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趋势和特点

(一)辩护方式对抗式向协商式转变

我国刑诉传统的控辩审诉讼结构呈现三者相互对抗的关系,律师通过与控方进行事实、证据方面的对抗来履行自己的辩护职责。但是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随着控辩协商的引入,律师在庭审中的对抗作用减弱,其更多的不再是专注于为被告人无罪和轻罪方面,更多地是扮演与检察机关协商合作的角色。在这个过程中,律师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技能为被告人提供行为指南,利用与检察机关沟通和协商的角色,引导被告人作出恰当的选择,并尽力为被追诉人取得最大幅度的从宽量刑建议,以此达到认罪认罚的目的。同时相较于普通程序审查移送起诉,在被追诉人有认罪认罚意向的时候,辩护律师与检察机关通过协商合作先行达成认罪认罚合意,成为认罪认罚具结案件。

(二)辩护重心:审判阶段向审前阶段转移

在传统刑事案件审判过程中,辩护的重心在庭审环节,律师在法庭上对定罪量刑举证质证来维护被告人的权益。于此不同的是,认罪认罚程序进入到审判阶段后,法庭往往并不主要审查案件事实,而是对被告人认罪认罚自愿性、具结书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实质审查,对案件基本事实多简化审理、调查,相关证据通常打包举证出示。实践中程序简化使诉讼进程加快,导致律师的实体辩护的空间大幅压缩,程序辩护延伸至庭前。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检察机关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律师与检察机关进行量刑协商,故形成对被追诉人有利的结果,往往处于审判前。同时许多可以为被追诉人争取从宽的处置也是在审判前,如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起诉决定等。这也就使得辩护律师在认罪认罚的案件中要将有效辩护的重点在放在审前阶段,充分行使调查权和会见权,明确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程序和法律后果,保证被告人对程序的知情权和自主选择权。

(三)辩护内容:辩护帮助性质

在非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辩护工作依照定罪量刑的问题展开,根据案件相关信息和证据信息,与检察机关在法庭上进行辩论,说服法官,以争取罪轻或无罪的辩护结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的作用更加趋于帮助性质,通过提供法律咨询、针对控方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针对程序选择提出建议等,来保障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相关权利。辩护律师在传统意义上为辩护人,而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更像是法律顾问、谈判代理人和意见提供者,相较于普通刑事程序对被追诉人的从属性和依附性更强。

第二部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问题和困境

一、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控辩协商趋于形式化

与被追诉人不认罪认罚案件中的“对抗性辩护”不同,认罪认罚案件中引入了控辩协商机制,更趋向于所谓的“协商性辩护”。而协商性辩护主要不是在法庭审判环节,而是在审查起诉环节。因此,这种“协商性辩护”所面向的不是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审判机关,而是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并享有不起诉、量刑建议等多项权能因而处于较为强势地位的检察机关。实践中律师的辩护空间被压缩,双方协商变成单方主导,实质性协商让位于诉讼效率,辩护权与公诉权力量的不匹配致使控辩失衡进一步加剧,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导致辩护方的协商能力和自主性进一步下降,无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使得以被追诉人自愿性为基础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正当性遭受质疑。加之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控辩双方的协商、沟通机制,导致辩护方的沟通协商渠道不畅通。以上现状从一定程度上加剧了认罪认罚程序中的控辩协商趋于形式化。而现阶段认罪认罚程序中控辩协商的形式化具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

(一)控辩双方的地位不平等协商对象极其强势

如前所述,“协商性辩护”以说服检察机关提出有利于被追诉人的量刑建议为中心。而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之后,除了拥有批准或者决定逮捕权、公诉权、诉讼监督权等职权以外,还拥有小部分职务犯罪侦查权,即对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刑讯逼供罪、暴力取证罪等14个罪名可以进行立案侦查。这些权能交替使用足以使检察机关可以在刑事审前程序中扮演起主导者的角色,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设的量刑协商程序强化了检察官的量刑建议权,进一步明确了检察官的审前主导责任。在检察机关占据主导地位的时空维度里,如果其再不能秉持客观义务,控辩协商将变得极为困难,甚至没有生存土壤。毕竟,无论被追诉人是否聘请了辩护律师,也无论该辩护律师是否擅长沟通、协商、对话,面对“胜券在握”且短时间很难摆脱天然的强势惯性和地位的检察机关,参与协商主体很难拥有讨价还价的余地。更何况,在长期形成的权力主体的角色认知以及官方调查的诉讼行为模式影响下,检察官很难在短时间内主动放下“身份”与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和值班律师展开平等、耐心的沟通与交流,并积极收集和听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量刑减免的情节。

而控辩协商的启动权亦由控方掌握,公诉人一般会主动提出较为确定的量刑建议,嫌疑人及辩护律师被动选择是否接受,双方缺乏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协商。也正是因此,在协商沟通前,检察官准备的认罪认罚具结书上通常已经写明了相应的刑期和程序适用情况。随后,检察官会带着提前决定好的量刑和程序适用建议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多数犯罪嫌疑人会对检察官的建议表示同意,少数犯罪嫌疑人则会提出对量刑的疑惑或不满,检察官则会解释量刑的由来以及量刑已经从宽的表现,但通常不会对量刑建议做出修改。甚至,在部分检察官看来,量刑建议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拟定的,一旦成型就不应调整,被追诉人要么同意,要么不同意。诚然,辩护人在审查起诉环节可以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就刑罚种类、刑期和执行方式等与检察机关进行沟通,但是实践中其意见很难受到重视,更难以被认可。

也正是因为认罪认罚程序中,检察机关承载了大量且实质的诉讼工作,适用决定权在检察机关,关键的量刑建议亦在检察环节。这使得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更加侧重于庭前完成,从而对审判阶段的工作形式化产生影响,审判机关对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难以进行实质性审查,对控辩双方的量刑协议的审查很可能流于形式,使律师在庭审程序中的辩护空间进一步被压缩。

(二)律师形式化参与协商,协商能力极其有限

被追诉人作为辩护权的拥有者,当然可以与检察官就量刑问题进行沟通、协商。但是,由于其通常欠缺法律知识,很多时候又丧失了人身自由,尤其是没有机会阅卷,对控方掌握的证据材料难以知悉,更不具有沟通、协商的技巧,因此指望由其来进行有实际效果的“协商性辩护”是不现实的,被追诉人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往往只能被动地接受。换言之,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迫切需要通过辩护律师来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沟通。

但是,现阶段仍存在大量被追诉人并没有聘请辩护律师。然而,在刑事审前程序中,如果被追诉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又不满足法律援助条件时,则只能由值班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而值班律师是否具有辩护人身份和地位,与委托律师、法律援助律师工作内容的差别,是否可以行使阅卷权、会见权等均处于不明确状态。从试点启动以来值班律师制度的运行情况看,值班律师既不会见也未阅卷,更不可能主动调查取证,因而其大多对案件事实和证据缺乏了解,加上事先也没有与被追诉人进行充分的协商和沟通,故而其通常不会对案件的量刑和程序适用发表意见。可以说,值班律师基本上只是对具结书的签署过程发挥见证作用。即,值班律师的功能被异化为“见证人”。甚至,被异化为办案机关的“合作者”,即,“更倾向于配合司法机关的工作而非为了有效维护被追诉人权益。”

此外,还有个更为重要的因素,影响乃至制约了辩护方的协商能力,那就是辩护方通常并没有进行协商“讨价还价”的筹码。因为,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程序之后,绝大多数被追诉人已经向控诉方作了有罪供述,而一旦有了该供述,在笔录中心的背景下,案件往往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要求。在此情况下,辩护方与检控方就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并不能以“认罪”为交涉筹码换取检察机关在量刑建议上的进一步退却。因为,在被追诉人已然“认罪”的情况下,是否“认罚”即所谓同意量刑建议,对检察机关来说很多时候意义并非重大。因此,对于已经“认罪”的被追诉人而言,拒绝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往往并不能成为其和检察机关进行交涉的“筹码”。受制于辩护方的交涉能力,以致无法对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二、值班律师制度形式化特征明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值班律师作为委托辩护和法律援助辩护的补充,其主要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缺少辩护律师及法律援助律师时参与刑事诉讼,为被追诉人提供法律帮助,弥补被追诉人的法律知识欠缺。但目前,为保障认罪认罚案件中被追诉人自愿性而设计的值班律师制度,其理论构想与实践效果相差较远。值班律师开展工作缺乏程序保障。虽然在2019年10月24日,由“两高三部”所发布的《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明确了值班律师享有会见权、阅卷权。但是,相关法律条文却并未对值班律师进行会见或者查阅案卷材料的具体流程加以规定和保障,只是原则性地要求办案机关应当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这导致在实践中,对于办案机关具体应当如何为值班律师提供便利的问题,一定程度上取决于机关工作人员的主观意愿。现阶段部分值班律师参与认罪认罚案件,但仅限程序性事项的释明与见证,鲜有阅卷和调查取证。值班律师如仅为嫌疑人提供一些有限的法律咨询,这一问题如不发生根本改变,值班律师就无法为嫌疑人提供有效的辩护。实践中值班律师没有会见手续且一般是在签署具结书时介入,见证签署后再会见和阅卷已失去意义。在刑事辩护全覆盖的背景下,值班律师制度看似满足了为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的要求,但总体效果不佳,形式作用大于实质作用。

三、检察机关量刑建议规范化严重缺失

量刑规范化改革作为我国刑事司法领域最早启动的重大改革项目之一,至今已有十余年,对转变我国司法理念、统一法律适用、实现司法公正产生了积极广泛的影响。量刑公正始终是法律体系不懈追求的崇高目标。但结合司法实践来看,量刑规范化改革现阶段仍主要致力于审判阶段,所适用的罪名和情节仍有很大的局限性。

2019年4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量刑建议精准化、规范化、智能化”网络培训,提出了“进一步修订和完善量刑标准”“进一步修改完善量刑建议的程序规范”“充分发挥大数据智能辅助系统的作用”等五大措施。实践中量刑建议不能规范化主要体现以下几方面:

其一,几乎不说理。检察机关无论在提出精准量刑或是幅度量刑时缺乏基本的说理,只是直接给出一个建议量刑范围或具体的量刑数字,缺乏任何论证过程,如基准刑是如何确定的、有哪些量刑情节、如何调整量刑、如何确定最终量刑建议均不能反映,难以做到让嫌疑人及其辩护人信服。

其二,类案差异大。有时同一地区甚至同一检察院类似案件量刑建议差别较大,是否在具结书中明确适用或建议缓刑,是否明确数罪并罚的处理方式和执行量刑建议,都存在较大差异。

其三,不能根据量刑建议及时调整强制措施。部分案件检察官在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明确表示法院可能判缓刑没有意见,但检察机关不能明确建议缓刑也不能先行先取保候审,部分案件认罪认罚具结书明确写明了建议适用缓刑仍不予进行取保候审。

四、不利于案件实现“庭审中心主义”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依法惩治犯罪、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推进简单案件分流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但部分较为复杂的案件庭审远没有达到期许的目标。一直困扰刑事律师辩护的三难“发问难、质证难、辩论难”仍然广泛存在,证人出庭、非法证据排除、重新鉴定、专家辅助人等制度实施状况并没有得到有效改善,言辞证据规则、辩论原则、证据裁判规则等并没有得到充分遵守。相反,认罪认罚制度可能会进一步加剧“侦查、审查起诉中心主义”势态,一定程度上造成法庭审理案件难以实现事实调查在法庭、证据认定在法庭、控辩在法庭、裁判说理在法庭的愿望,甚者疑罪从无、合理怀疑、非法证据排除等先进司法理念也受到负面影响。

五、其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司法实践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内容,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其后虽“两高三部”以及地方各省市均陆续出来相应适用意见等文件,但在现阶段司法实践中仍或多或少存在下列问题:

1.量刑建议调整标准不一,无故改重较容易,新增从轻难调整。

2.以对罪名和事实无任何异议来限制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权的行使。

3.认罪认罚从宽时,过于注重要求退赃及罚金缴纳。

4.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过于注重被害人意见而影响认罪认罚从宽的适用。

5.已充分认罪认罚的轻微型刑事案件,在符合取保或缓刑条件下,仍以羁押为主,非羁押为辅。

6.以“不认罪认罚即高刑”来劝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

7.名为认罪认罚从宽,实则幅度有限,忽略认罪认罚从宽的价值本义。

第三部分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的辩护思路和优化路径

一、协商性辩护模式的粗浅理解

一)协商辩护的功能:自愿性与明智性保障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下文简称《规则》)均强调对认罪认罚自愿性与明智性的审查。《规则》第271条规定,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重点审查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非法取证,并审查其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与精神状态,以及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其中,犯罪嫌疑人是否受到暴力、威胁、引诱,属于自愿性层面的审查;而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知能力的审查,则属于对认罪认罚明智性的审查。在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中,辩护人也应优先评判被追诉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与明智性,其后方进入协商性辩护的思路、策略及进一步有效辩护的问题。

1.自愿性保障。就认罪认罚的自愿性而言,辩护律师不仅要判断被追诉人的认罪认罚是否自愿,还要充分考虑其自愿的程度,并判断是否存在反悔的可能。除了掌握被追诉人是否受到刑讯逼供、侦查活动是否合法、办案机关是否告知权利等常规性事项,辩护律师更应重视被追诉人的真实意愿。在当前的制度实践中,认罪认罚的提议通常是由控诉机关先行提出。由于检察机关内部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率作为一项考核指标,故承办人不可避免会期待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在自愿认罪认罚之前,犯罪嫌疑人往往是在没有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独自面对承办人。而承办人手握强制措施变更、量刑与程序推进的决定权,部分犯罪嫌疑人难免存在屈从于承办人的压力而“自愿”认罪认罚,有可能形成司法错误。这种现象对处于羁押状态下的犯罪嫌疑人尤为突出。一旦犯罪嫌疑人选择认罪认罚,由于顾忌其反悔可能造成量刑或强制措施适用上的不利影响,犯罪嫌疑人往往不会轻易表露反悔意愿。有鉴于此,辩护律师须与被追诉人充分交流,打消其内心顾虑,而不应将自愿性的判断寄于形式,否则有违尽职精神。同时,一旦被追诉人在其后的诉讼程序中反悔,将可能对量刑辩护产生不可逆的消极影响。

值得一提的是,除了常规的认罪认罚自愿性审查,律师还应关注到被追诉人是否存在替人顶罪的可能,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特别是在交通肇事类案件中。律师一旦发现被追诉人并非犯罪人,应当与被追诉人充分交流,建议其主动承认“顶包”事实,从本诉中“退场”。若被追诉人坚持“顶包”,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原则与职业精神,律师应向办案机关说明情况,以为被追诉人争取最优刑事处遇。

2.明智性保障。相比自愿性,对被追诉人认罪认罚明智性的保障更容易被忽视。认罪认罚的明智性包含两个层面,其一是选择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明智性其二是主动认罪认罚的明智性。为确保制度适用的明智性,辩护人应结合案情充分说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利弊,使被追诉人对自己的程序选择坚定信心。辩护人还应分析被追诉人主动认罪认罚的明智性,这种分析主要建立在对控方证据材料进行审查的基础之上。根据刑诉法的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辩护人便可查阅全案证据材料。辩护人接受委托或指派时,若犯罪嫌疑人尚未认罪认罚,辩护人应及时阅卷,分析全案证据材料的证据能力与证明力,在检察机关提出认罪认罚协商动议之前为犯罪嫌疑人判断案件走向,以帮助其做出决策是否选择认罪认罚。若辩护人介入案件时犯罪嫌疑人已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辩护人同样应当及时进行证据分析,但这种情况下要综合判断证据的强度与反悔的后果,不宜轻易撤回认罪认罚表示。当然,若证据存在根本性问题,基于委托人利益最大化原则,辩护人可就证据存在的问题与检察机关进行协商沟通,保障犯罪嫌疑人的权益。需要指出的是,明智性不仅体现在认罪认罚行为的明智性,还包括认罪认罚的时机选择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明智性。“两高三部”《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下文简称《指导意见》)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有鉴于此,在符合自愿性的前提下,若定罪证据充分且不存在证据效力或问题,辩护律师应建议被追诉人尽早认罪,增加量刑协商的筹码。同时,对于认罪认罚后反悔的,辩护律师应充分审查可行性,并权衡其程序后果,为被追诉人判断最优选择。

二)协商性辩护的大方向:量刑与强制措施

尽管认罪认罚案件的辩护是以协商方式进行的,但辩护与控诉在职能上处于天然对立状态,协商式辩护模式只是减弱了这种对立的程度,并未从根本上打破控辩间的对抗格局。现阶段有必要以协商的方式进行控辩对抗,通过沟通、对话达到辩护目的。应当明确的是,在证据相对充分的情况下,不宜对定罪与事实问题进行对抗。由于被追诉人已作出认罪认罚的意思表示,不论其本人是否反悔,辩护人都应谨慎考虑对罪状否认的后果,一旦撤回有罪答辩,势必破坏控辩协商的前提性基础,可能导致先前阶段的辩护成果损失。

1.量刑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相对定罪问题,检察官对量刑问题的协商存在更大的裁量空间。被追诉人的认罪为律师的量刑协商提供了有利的外部氛围,律师应抓住时机为被追诉人争取量刑上的更大优惠。集体来讲,律师应与控方在确定基准刑的基础上,对被追诉人的所有量刑情节进行“同向相加,逆向相减”,以初步确定宣告刑。在控方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既要关注量刑幅度的起点,还要关注量刑幅度的上限。实际情况中,当检察官提出幅度刑量刑建议时,法官往往倾向于在接近上限的区间内量刑。因此,辩护律师对于幅度刑量刑建议应充分考虑到审判阶段可能出现的情况。与其在审判阶段与法官直接对抗,不如把潜在的风险冲突审查起诉阶段尽量处理解决。

2.强制措施辩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相比量刑问题,对强制措施的协商从表面上看不如量刑协商产生的效果直接,但实践经验却往往不同。现阶段的实际案件审理中,通常将强制措施适用情况作为判处缓刑的最主要考量评价因素,甚至往往达到100%。也正是因此,强制措施辩护的重要性丝毫不逊于实体辩护,甚至可成为实体辩护的重要推动力,在对量刑问题进行协商的同时,对强制措施的辩护可成为重要砝码抑或替代方案,应视涉案情节和涉案罪名予以充分考量。

二、控辩协商形式化的优化路径——以有效辩护为重点行使辩护权

一)辩护重心前置是有效辩护的前提

根据立法设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庭审判的重心不再是事实认定与证据审查,而是以一种对审前活动进行确认的方式开展同时,《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对于认罪认罚案件,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检察机关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尽管法庭依然要对认罪认罚协议进行审查,并享有最终裁决与确认权,但与此同时,立法明确要求法院应以采纳量刑建议为原则,这不可避免会影响法官对实体问题进行实质性审查的动力。可见现阶段,在一定程度上认罪认罚被追诉人定罪量刑的主要环节已实质前移至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案件从实质效果上看已不再“以审判为中心”,而是“以审查起诉为中心”。也正是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既然检察官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已成为实质上的决策中心,那么辩护律师的辩护亦应当着重围绕说服检察官展开,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辩护应在审查起诉阶段实现。

与此同时,在认罪认罚案件办案重心实质性前移与公诉模式转型的背景下,检察机关也提升了审查起诉的程序保障力度。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71条规定,对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案件,检察机关应当依职权审查认罪认罚的客观性、合法性与明智性。《规则》第269条规定,检察机关应当主动听取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对于定罪问题、量刑问题以及程序选择的意见。另外,《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规定,检察院应当就量刑建议问题与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尽量协商一致”,这显然已超出单方面听取意见的程度。可见,相比不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辩护人与检察机关的协商具备一定程度上的制度保障,这为审查起诉阶段协商性辩护的有效开展创造了有利的外部环境。

而上述规定为辩护方增加了与检察机关协商沟通的筹码,有必要充分研究本地检察机关关于认罪认罚案件的典型案例以及法院的近似判例,寻找有利辩点,在协商性辩护过程中快速及时的提出已掌握的全部有利证据与辩护意见,不予保留或在后续阶段进行突袭。具体到实操上可能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

其一是解决前提性的问题,即确认被追诉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只有通过分析在案证据材料等认为构成犯罪的案件,才存在建议被告人认罪认罚的问题。

其二是如果当事人自愿认罪,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则应当积极与检察机关协商并主动联系,初步阐述当事人希望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意愿,并了解检察官的相应态度,随之分析提交书面意见,具体阐述当事人可以获得从宽处理的理由和证据。若控辩双方分歧很大,则需通过类案检索、提交裁判观点等方法,继续进行沟通。

(二)辩护策略的选择是有效辩护的保障

辩护策略的选择应视具体案件而定。通常情况下轻罪案件的事实清楚、罪名明确、证据链完整,且被追诉人更倾向于尽早认罪认罚以缩减诉讼时间,在此类案件中律师难以有更大的辩护空间,仅就量刑发表意见,易与检察官快速达成共识。但对于重罪案件或者疑难复杂案件来说,即使被追诉人已经认罪,定罪的问题也不是毫无争议的,例如同一案件中一行为涉嫌构成轻重不同的罪名,又例如被追诉人的行为触犯数罪,在供述中仅承认部分罪行的犯罪事实,或是避重就轻仅承认轻罪等。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实施后,基于程序的正当性与合法性不能限缩律师的辩护范围,且《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明确指出:就定罪量刑问题向办案机关提出意见是律师的法定职责。

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阶段性着力点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三个阶段。虽然“早认罪优于晚认罪”,但在部分认罪认罚案件中,在不同诉讼阶段进行认罪认罚的选择也直接关联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量刑最优化、合法权益最大化。

1.侦查阶段的着力点选择

在刑事案件侦查阶段中,由于对案件的证据情况难以全面掌握,故建议着眼于以下几方面辩护工作:

首先,应当第一时间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定内容和具体要求。由于大部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完全不了解诉讼程序和证据情况,但认罪认罚从宽自公安阶段起从宽幅度大于后期诉讼阶段,故辩护人介入后,在对涉案罪名、刑事案件阶段性流程进行说明的同时,应同步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说明。让当事人充分的理解、认识何为认罪认罚,作为最清楚案件事实的犯罪嫌疑人,其可以结合辩护人的法律告知进行分析是否存在定罪争议,以便于尽早的认识到自己是否具有犯罪事实,是否愿意争取进一步的从轻从宽而选择尽早认罪认罚。以及在公安机关讯问时,如何主动体现“自愿认罪认罚”,自愿接受法律处罚的书面意思表达,便于在讯问笔录中固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的认罪认罚。

其次,应当分析认罪认罚的利弊,便于保障当事人认罪认罚的真实性、自愿性。让当事人第一时间了解何为认罪认罚的同时,更重要的是在犯罪嫌疑人作出是否认罪认罚的选择之前,必须结合已知的案件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告知其在该阶段选择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如对于到案后供述罪名有争议的,选择认罪认罚即代表对指控罪名及犯罪金额、危害后果的肯定性;如对于主动到案的犯罪嫌疑人,避免因为侥幸心理错失主动到案后的如实供述,导致后期无法认定自首情节。

最后,应当重视对于要求犯罪主观明知构成要件的罪名,慎重选择认罪认罚。在《刑法》部分罪名中,对于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主观明知构成要件的认定在入罪时尤为重要,尤其当客观证据不足以认定其具有主观明知时,讯问笔录以及辨认笔录、提取扣押等笔录的签订、鉴定意见的问询等环节重要性凸显。例如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贩卖毒品罪等罪名中对于主观明知都需结合具体情形加以推定、判断是否符合。辩护人在现有证据及事实确实难以准确反映具有犯罪明知的情况下,更应注重与当事人的及时沟通,告知利弊的情况下让其慎重选择,避免定罪确有争议的案件过早认罪认罚从而难以在后期如实反映“出罪”事实。另外,对于在批捕后是否因主动认罪认罚、悔罪态度深刻来匹配犯罪行为的轻微性、无社会危险性等轻微刑事罪名、案件,应尽快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及时快速提出变更羁押措施甚至不应批捕的意见。

2.审查起诉阶段的着力点选择

审查起诉阶段的认罪认罚最大的特点就是已经掌握基础在案证据、基本指控事实以及认罪认罚能否进一步适用包括量刑建议的计算,书面《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告知和签订。具体到审查起诉阶段建议着眼于以下辩护工作:

首先,应当全面审查、核实全案证据,对于定罪无争议案件,及时与当事人沟通认罪认罚事宜。众所周知,阅卷后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就是与犯罪嫌疑人核实在案证据,分析起诉意见书的指控事实和涉案证据。充分结合法律规定和证据情况与犯罪嫌疑人沟通辩护方案。并就罪名有无争议,犯罪嫌疑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进行详细沟通,听取具体意见后及时确定能否与检察机关沟通认罪认罚事宜。对于犯罪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无罪名争议的案件该阶段应尽快进行认罪认罚沟通,告知利弊风险后,尊重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最终意见。

其次,应当尽快审查涉案量刑情节,结合量刑规范、量刑幅度、相关判例等方面准确计算,得出相对合法的认罪认罚量刑幅度,并与当事人及时沟通。辩护人应在阅卷后尽快与犯罪嫌疑人确定辩护方案,在其自愿选择认罪认罚的情况下,就量刑建议刑期进行具体分析,以便于提供可供接纳的量刑建议以及案例参考,也有助于检察机关进一步核算、分析量刑建议的确定和出具,与此同时,在量刑幅度中可以选择一个刑期来进行初步商榷、沟通,在合法合理的量刑幅度内尽可能促成认罪认罚。

再次,应当在审查起诉阶段的首次会见中重点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具体内容以及签订的具体要求。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为更好体现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在该阶段的首次会见中,需要重点告知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样式,尤其是《认罪认罚具结书》拟指控内容描述的大致情况、刑期的明示性,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判断、查阅《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关键内容。另外,对于检察机关出具幅度刑的量刑建议需告知可能出现该幅度刑顶格判处的情况,签署也即代表接受和认可。同时,明确告知犯罪嫌疑人,在已经委托了辩护人的情况下,收到《认罪认罚具结书》时应让承办检察官通知辩护人到场,拒绝值班律师不合适的法律帮助,以便于更好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上事项有必要在审查起诉阶段尽快会见告知,避免出现检察机关在收案后过快完成认罪认罚的签订进而导致辩护人还未交委托手续或显然没有通知辩护人而与值班律师直接签订的情况。

最后,应当把握审查起诉阶段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衔接与冲突。在审查起诉阶段,应进一步着力把握法定不起诉、酌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包括认罪认罚适用后符合条件的不起诉等具体情形。在具体适用上,应进一步着力把握法定不起诉、存疑不起诉与认罪认罚主观认知的认定适用冲突,避免错过该类不起诉的机会;而对于酌定不起诉、附条件不起诉、认罪认罚情形下符合条件的不起诉则应当考虑尽早、稳定的认罪认罚,把握不起诉制度的的具体适用条件和情形,就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进行及时衔接,力促通过认罪认罚等情节的认定来适用不起诉情形。

3.一审阶段的着力点选择

首先,应当及时审查、核实对于起诉书有无异议,对无争议的案件争取认罪认罚或进一步稳定认罪认罚。审判阶段在起诉书送达之后,应第一时间与被告人沟通有无异议,存在部分异议的情况下能不能适用认罪认罚,以及是否愿意认罪认罚,及时与承办法官沟通认罪认罚事宜。承认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仅对个别事实情节提出异议,或虽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但表示接受司法机关认定意见的,不影响认罪的认定。

其次,应当对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有调整可能性的案件及时沟通调整的方法。审判阶段对于已经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且是该阶段新委托的辩护人,有必要及时核查量刑建议是否合适,若存在量刑偏高或者遗漏、错误计算量刑情节和幅度的应及时沟通。若可以为被告人争取新的量刑从轻情节的也应及时沟通争取,证据调整可能性。

最后,对于一审法院审判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应当充分告知当事人庭审的注意事项以及不影响量刑从轻时的上诉权保障。在审判阶段开庭前,辩护人一项重要工作是庭审流程告知。对于在法院阶段是否仍然自愿认罪认罚的阶段表现,承办法官需结合庭审情况来实质审查,故在开庭前,需要与被告人就庭审流程进行详细告知沟通,认罪认罚情形下的庭审流程具有一定的注意要点。如对起诉书是否有无异议,认罪认罚自愿性的庭审核查、应对庭审发问、法庭质证、辩论的相关意见。避免被告人因不懂流程,不清楚法律规定和后果影响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态度。也同时避免部分被告人只是片面的口头认罪认罚,但实质异议将直接导致庭审撤回认罪认罚的也应提前风险告知和做好辩护预案。于此同时,对于判决可能出现的后果以及是否能够上诉、上诉的理由如何,需要与被告人开庭前提前沟通。避免出现被告人在确已认可刑期、案件事实证据无问题的情况下又无故行使上诉权,导致二审不但不存在改判的空间,反而可能引起检察机关抗诉。

4.二审阶段的着力点选择

首先,关于认罪认罚程序的二审启动。自《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出台以来,二审适用认罪认罚的情形相继出现。二审认罪认罚的案件主要区分两类,一类是原一审认为确有争议并未做成认罪认罚,但二审上诉人明确提出想要认罪认罚的。二类是原一审仅为侥幸心理,二审改变观点愿意认罪认罚的。在二审阶段,应当结合一审判决书的认定以及证据情况与上诉人进行及时沟通,确定其是否需要争取二审认罪认罚从宽的幅度。

其次,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幅度。二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在二审才提出认罪认罚的,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裁判,并非是只要认罪认罚就可以一律从宽。至于决定适用从宽的案件,司法实践中对于二审期间适用认罪认罚的幅度也是一般明显小于一审期间。故辩护人应当尽早告知当事人认罪认罚从宽在不同阶段的具体幅度和价值,避免在证据确实充分、仅凭侥幸心理无故拖延至后期丧失大幅度从宽或丧失认罪认罚的机会。

三、协商性辩护为基础的辩护思路

(一)争取不起诉结果的认定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相比在审判阶段争取无罪判决,在审查起诉阶段获得无罪化处理即不起诉的成功率要高出许多。自2019年起,不起诉率显著提升,认罪认罚案件的不起诉辩护空间将进一步增加。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审查起诉阶段,律师应以获得不起诉结果为重要的辩护方向之一。充分借助认罪认罚从宽的制度红利,通过检索典型案例、近似案例以及相关政策性文件等,在控辩协商过程中提出相关不起诉意见。另外,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认罪认罚的前提条件下,几无法定不起诉与证据不足不起诉的辩护空间,可将辩护重心置于获得酌定不起诉处分。

(二)轻罪辩护的重要性

根据刑事辩护的基本逻辑,当无罪辩护失去空间,辩护方向将转向轻罪辩护。我国刑法确立了诸多具有包容关系的罪名,这为辩护人进行轻罪辩护提供了实体法上的前提条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适用前提,从控辩审三方立场出发,相比无罪辩护,轻罪辩护的可接受程度提升,对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而言,只要被追诉人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予以承认,即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罪名的辩解不影响“认罪”的成立。那么,在定罪事实与证据并不具有显著优势的情况下,对罪名作一定程度的妥协亦或反之提出构成其他轻罪的意见,不失为一种有效选择。对法院而言,不告不理的对象是犯罪事实,而非起诉罪名,刑诉法也赋予了法院变更起诉指控罪名的权力,因而法院通常也不会排斥罪名辩护。因此,在案件审判阶段,不应放弃合理的轻罪辩护。

(三)以适度程序辩护推动实体辩护

在近年来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开始重视程序辩护,出现了多起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审委会委员回避、申请二审开庭获成功的案例。程序辩护的根本目的不是指出办案机关的程序违法之处,而是通过程序辩护推动实体辩护,为被追诉人获得定罪与量刑上的利益。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性辩护过程中,由于控辩双方对定罪事实问题通常不存在根本性分歧,程序辩护应重点围绕证据的资格与证明力展开也即程序辩护有两个基本目标,其一是破坏控方证明体系,其二是降低控方证据强度,破坏证明体系有可能导致罪名不成立或重罪变为轻罪,是首要目标。而当这一目标无法实现,应重点针对证据强度即证明力进行程序辩护,以证明力瑕疵为筹码,可能促成控方在量刑上适当让步。

(四)对人之辩对物之辩的侧重

正常刑事辩护都是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定罪量刑问题展开,进行对人之辩。近年来,涉案财物处置、违法所得罚没等问题在实践中日渐凸显,程序不完备的现状也逐渐暴露。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下的协商性辩护环境为对物之辩提供了有利氛围,大体可分为两个层面:首先,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条件允许的前提下,接受办案机关对财产处置的要求,换取较轻的人身罚;其次,若考量量刑难以降低,则可一定程度上着力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产性权利进行辩护。如针对涉案情况提出减少或不予并处、单处罚金的请求,又如提出解除超出涉案范围的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等。相比不认罪认罚案件,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应将对人之辩与对物之辩有机结合,在必要的时候果断作出取舍,争取当事人利益的最大化。

(五)认真对待审判程序

尽管认罪认罚案件实质上是由检察机关主导,实体之辩的主要阵地亦在审查起诉阶段,但刑诉法仍为法院保留了调整量刑建议的权力,这为审判阶段的实体辩护留下了空间。因此,认罪认罚案件庭审的辩护,更应认真对待。特别是在速裁程序的审理中,由于法官往往未在开庭前阅卷,庭审辩护对法官形成心证依然具有一定影响,当庭审出现有利于辩方的情形,适时将庭审带入辩方节奏,以期促成检察机关调整量刑建议,甚至撤回起诉。同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未改变“两审终审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也明确规定,认罪认罚的被告人依然享有上诉权。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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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子轩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刑事辩护、争议解决、企业法律顾问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