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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收费权质押--王琦律师

前言


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产生了大量的融资需求,融资担保的方式也呈现出规模化、多样化、复杂化发展,其中收费权质押也在实践中大量应用,本文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及《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等相关规定,结合法院相关裁判案例,对收费权的法律性质、可质押的收费权类型以及收费权质权的设立、实现方式等相关问题进行初步探讨。 

一、收费权的法律性质
所谓收费权,是指权利人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或者政府的行政特许而享有的就特定的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等收取费用的权利。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六)项的规定,将出质的应收账款分为现有的和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将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归类为将有的应收账款。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1〕第7号)第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供应水、电、气、暖的权利、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等。
因此,收费权的法律性质为应收账款,属于将有的应收账款。
二、可质押的收费权类型
收费权质押本质上为一种担保物权,首先应当具备一定的财产价值,其次,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四十条、第四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出质的收费权应当具有可转让性。 根据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下列收费权可以进行质押:

(一)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的收费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第九十七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虽然已经被废止,但是上述规定的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概括规定为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

另外,《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规定,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可以质押。《国务院关于收费公路项目贷款担保问题的批复》(国函〔1999〕28)规定:“公路项目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收费文件作为公路收费权的权利证书,地市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作为公路收费权质押的登记部门。质权人可以依法律和行政法规许可的方式取得公路收费权,并实现质押权。”

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的收费权可以质押。

(二)供应水、电、气、暖的收费权

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三条的规定,应收账款包括供应水、电、气、暖的权利,可以进行质押。

《国务院西部开发办关于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实施意见》要求:继续办好农村电网收益权质押贷款业务,开展公路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创造条件逐步将收费权质押贷款范围扩大到城市供水、供热、公交、电信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农村电网建设与改造工程电费收益权质押贷款管理办法》(计基础[2000]198号)专门针对电费收益权质押相关内容进行了规定。

因此,供应水、电、气、暖的收费权可以进行质押。

(三)景区门票收费权

《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第(十九)条规定:“拓宽旅游企业融资渠道,金融机构对商业性开发景区可以开办依托景区经营权和门票收入等质押贷款业务。”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3340号民事裁定书、(2019)最高法民终105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景区门票收费权作为应收账款的一种,可以进行质押。

(四)污水处理收费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53号指导案例,污水处理收益权属于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

(五)电视收费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1571号民事裁定书,电视收费权可以作为质押的标的,以电视收费权设定质押不违反物权法定的基本原则。

(六)学生公寓收费权

《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关于进一步解决学生公寓等高等学校后勤服务设施建设资金问题的若干意见》(银发[2002]220号)第一条规定:“商业银行要积极开展学生公寓收费权质押贷款业务,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质押合同。”

(七)养老托育服务收费权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养老托育服务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52号)第(十二)规定:“鼓励政府出资产业投资基金及市场化的创业投资基金、私募股权基金等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加大对养老托育领域的投资力度。创新信贷支持方式,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前提下,推进应收账款质押贷款,探索收费权质押贷款,落实好信贷人员尽职免责政策。”

以上列举了一些常见的可以质押的收费权,实践中收费权种类繁多,可以质押的收费权绝不限于上述收费权,不胜枚举,有待进一步挖掘与总结。

三、收费权质权的设立

根据《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设立收费权质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是应收账款质押的登记机构。

因此,设立收费权质权应当订立担保合同,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质押登记,收费权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三条、《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笔者认为:办理收费权质押登记时,质权人可以对收费权进行概括性描述,但是该概括性描述应当能够合理识别质押财产,使得出质的收费权特定化,否则将会直接影响收费权质权的设立以及实现。

需要说明的是,收费权质押应当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收费权作为金钱债权,随着持续地经营或合同履约,将不断的收取相应费用,已收取的相应费用属于收费权项下的收益,可以设立特定账户作为质押标的,一旦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可以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在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53号指导案例中,涉案当事人在收取污水处理服务费时,因为未设立融资控制账户,导致已经收取的服务费无法特定,转化成为了一般财产,无法就质押的收费权所带来的收益优先受偿。因此,质权人和出质人可以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将收费权所收取的款项特定化,作为质押标的,在实现质权时优先受偿。

四、收费权质权的实现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一条第四款规定:“以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提供服务或者劳务产生的债权以及其他将有的应收账款出质,当事人为应收账款设立特定账户,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质权人请求就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质权人请求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发生法定或者约定的质权实现事由时,收费权质权的实现方式为:如果为应收账款设立了特定账户,则应当先以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未设立特定账户的,可以请求法院折价或者拍卖、变卖项目收益权等将有的应收账款,并以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需特别注意的是,如上所述,实现质权时,质权人可以特定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此种情形下应类似于保证金担保,该特定账户的设置应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七十条第一款关于保证金担保的规定,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设立专门的保证金账户并由债权人实际控制,或者将其资金存入债权人设立的保证金账户,债权人主张就账户内的款项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以保证金账户内的款项浮动为由,主张实际控制该账户的债权人对账户内的款项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王琦,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服务、公司与并购、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