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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成研究 | 工伤认定常见问题的梳理

前 言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的提升,劳动者在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时,越来越多的人选择适用法律的武器来维护自身的权利。劳动者如何正确适用现行《劳动合同法》及《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地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又如何做好用工的合规化,防范用工风险呢?现就用工过程中发生工伤,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常见问题梳理如下。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及认定工伤时效及相关法律规定

(一)工伤认定的概念

工伤认定是指劳动行政部门依据法律的授权对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是否属于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给予定性的行政确认行为。

(二)工伤认定的主管部门及对工伤认定过程中的救济途径

1、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在实践中经常由县级或市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

2、劳动者向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很多行政部门要求劳动者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再申请工伤认定,出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待其提供相关证明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而在实践中,这时的中止通知书,对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是构成拖延履职或者拒绝履职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公布指导性案例--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行终390号,刘彩丽、英德市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该指导案例中明确说明,劳动行政部门要求劳动者先行确认劳动关系,待确认劳动关系之后,再申请工伤认定是违法的。

(三)工伤认定的法定期限

1、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出现下列情况,可以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时限内有特别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一)不可抗力;(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三)属于用人单位原因;(四)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登记制度不完善;(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当劳动者出现以上情况,虽然申请期限超实际过一年,但是由于上述原因耽误的时间,可以不计算在内。

(四)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经典案例1: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2行终192号锦祥照明系统(大连)有限公司、大连金普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该案例引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视为工作原因,但参加与工作无关的活动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对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球赛过程中受伤,给予认定为工伤。

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经典案例2: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2016)赣1021行初48号何克宽与抚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抚州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线路的上下班途中”的规定,案例中对合理的路线及合理的时间做出认定:合理的上下班线路,并非唯一固定的必经路线,也不限于最短路线或者用人单位指定的路线,只要职工为了上下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线上,都应属于“上下班途中”;在衡量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不能简单地理解为用人单位考勤规定的上下班时间,诸如加班及因合理事由而引起的延误、提前等情形,也应当在“合理时间”的考虑之列。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视同工伤的情形。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故意犯罪;(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五)工伤认定结果的救济途径

1、对于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果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2、对于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的结果不服,可以自接到决定书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是否必然影响工伤认定的相关规定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规定

依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二条规定,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者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

(二)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明确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依据上述的相关法律规定,明确说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应当依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确认是否构成工伤。

三、结语

综上,为保障劳动者在劳动的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单位用工合规化,降低用工风险。避免因用工带来损失,无论是劳动者还是用人单位在用工过程中遵守现行法律规定,在发生纠纷时依法维护自己的权利。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王玉梅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刑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