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
大成研究|浅谈股东表决权的排除与限制规则的适用问题--吴晓丹律师
前 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及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之规定,股东负有出资义务和诚信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对股东在公司关联担保时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作出了规定,但对股东关联交易等其他与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事项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十六条对违反股东出资义务时,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限制作出了规定,但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时的表决权能否受限未予明确;我国现行公司法体系中对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的表决权能否受限问题亦未规定。司法实务中,因股东表决权排除和限制所引发的纠纷不断,本文通过检索裁判文书,梳理了相应的裁判观点,以期在实务中有所借鉴和参考。

一、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股东表决权排除,又称股东表决权回避,指的是在特定的股东会决议中,股东不得就其持股行使表决权的规则。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能够防止股东利用资本多数决原则侵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一)公司关联担保、关联交易等可能滥用股东权益的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适用表决权排除规则

我国公司法未规定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仅就公司关联担保规定了关联股东的表决权排除规则,但控股股东滥用表决权的事项并不只有公司提供关联担保这一种情形,已有控股股东通过关联交易等其他与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事项滥用表决权情形的发生。如果公司依据《公司法》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交易、责任免除等事项的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作出规定的,则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但实务中大量的纠纷是因为公司章程未对关联交易等与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事项作出股东表决权排除的约定而引发,经检索裁判观点认为,公司关联交易等与股东有特别利害关系的事项时,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案件来源】

李大亮与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09号

【裁判理由】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应全面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权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本案中,2019年4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系涉及今润公司与林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林培作为关联交易方及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有决定性影响,故不应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仅关联股东享有表决权时,不适用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并未禁止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但为了防止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滥用资本多数决的原则,以公司决议的方式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规定了公司在进行关联担保时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且股东或者由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关联担保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于一人公司虽然形式上具有独立人格,但在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情形下,公司的人格将被推定与股东的人格发生混同,因此,可将一人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理解为公司为自己的债务提供担保,自然无须公司决议,亦不存在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空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十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公司以违反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担保决议程序的规定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上述规定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关联担保时不适用关联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予以规定,但对仅关联股东一名股东享有表决权时是否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未予明确,经检索裁判观点认为当公司仅有关联股东享有表决权时,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权均由关联股东行使,无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规则的空间。

【案件来源】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北新支行、奥瑞德光电(东莞)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80号

【裁判理由】

东莞奥瑞德公司为哈尔滨奥瑞德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虽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不得参加东莞奥瑞德公司股东会为其提供担保事项的表决,但根据东莞奥瑞德公司章程,《关于承担经济担保事项的决议及授权书》出具时,该公司另一股东张宏未实缴出资而不享有表决权,哈尔滨奥瑞德公司为该公司唯一享有表决权的股东,公司的决策经营管理权均由其行使,并无适用前述规定的前提条件。另外,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禁止关联担保,而是通过公司内部治理的特别决议机制来确保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而防止公司大股东利用关联担保损害公司或者小股东利益。本案中东莞奥瑞德公司唯一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提供担保,不仅体现股东意志,也体现公司意志。

二、股东表决权的限制规则

股东表决权限制,指的是股东违反股东出资义务或股东诚信义务其他法定义务时,股东在此期间表决权受限的规则。这一规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规范股东行为,督促股东履行其法定义务,实现股东的实质平等。

(一)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可以限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第十六条的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可以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进行合理限制。那么,股东瑕疵出资时能否对其表决权予以限制呢?司法实务的多数裁判观点持肯定态度,理由是如果允许抽逃出资股东行使表决权,有违利益风险一致原则,存在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和公司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不利于公司治理,故公司可以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予以限制。

【案件来源】

余再东、东营邦芒服务外包有限公司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鲁民申285号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法释〔2020〕18号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其股东权利应受到限制。表决权是最重要的股东共益权。对股东而言,凭借表决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选举或者罢免法定代表人、董事,从根本上选择公司的运营方式。没有投资的股东虽然要承担违约责任,但其投资的风险要明显低于已出资的股东,对公司的关心和投入也不如实际出资的股东。如果以抽逃出资股东的未抽逃前的出资行使表决权,会造成抽逃出资的股东通过表决权的行使控制公司,有违利益风险一致原则,也不利于公司的健康发展,故对抽逃出资股东的表决权应予以限制,应以实际出资作为其行使表决权的基础。

(二)商业银行、信托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对违反监管规定股东表决权作出限制

1.商业银行

(1)《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8年第1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将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商业银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商业银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2)《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第三条规定,商业银行要通过完善章程等方式,对股东质押银行股权的行为提出规范要求,落实股东的责任与义务。商业银行应在章程中明确以下内容:……(四)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权的50%时,应当对其在股东大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进行限制。

(3)《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的通知》[银保监发(2021)14号]第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时的权利限制。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应当限制其在股东大会的表决权,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商业银行应当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2.信托公司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4号)]第四十八条规定,信托公司应当将以下关于股东管理的相关监管要求、股东的权利义务等写入公司章程,在公司章程中载明下列内容:……(四)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信托公司利益行为的股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信托公司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信托公司股权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大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案件来源】

文昌大众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孟涛、张建英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琼96民终756号

【裁判理由】

关于表决权应如何限制的问题。《出资人协议书》并未明确约定投票权如何受到限制,针对孟涛、北戴河公司等未申报关联关系,且多次在股东会议上反对文昌银行补足资本率措施的行为,应如何限制其表决,应从以下因素进行考虑:第一,文昌银行公司章程十八条明确约定当银行资本充足率低于法定标准或根据本行业务发展情况需要提供资本充足率时,股东应支持董事会提出的提高资本充足率措施。但本案三被上诉人及北戴河公司在文昌银行董事会根据海南银保监局作出采取增资扩股措施的监管意见后,不仅不补充资本,还反对董事会提出的提供资本充足率措施,违反了公司章程的约定。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银保监局及其派出机构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商业银行的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进行识别后,对其参与管理的相关权利包括表决权进行限制。海南银保监局在《关于促请为文昌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函》中,对北戴河公司和孟涛之间存在关联关系且持续隐瞒,文昌银行对其表决权作出进行限制并通过配股增资的股东会决议的合法性作出确认,符合银行业监管的穿透性原则,也符合银保监局的监管要求。第三,关于配股增资方案的表决权如何计算的问题,根据《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二款“……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五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应当遵守银监会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以及《中国银保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单个自然人、非金融机构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比例不得超过村镇银行股本总额的10%。……”的规定,孟涛与北戴河公司互为关联方,在2016年临时股东会对配股增资方案进行表决时,两方的合计持股比例已经超过10%,不符合银行业的监管要求。因此,文昌银行和银保监局对其限制股东权利,未将其计入有表决权的基数范围内,并无不当。第四,关于股东会决议成立的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的规定,在配股增资方案中,孟涛、北戴河公司已经违反公司章程的约定,且已被文昌银行董事会认定为关联方,经监管部门同意限制其表决权,故文昌银行在限制孟涛、北戴河公司合计持有19%股权所代表的表决权后,以同意配股增资所代表的55%股权,占有表决权的81%股权的67.90%为由,主张两次股东会临时决议经代表三分之二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并无不当,且上述表决方式经过主管部门的认可,予以确认。

综上,鉴于孟涛与北戴河公司为关联方,持股比例超过商业银行业监管规定,且其在《出资人协议书》中约定,未按规定申报的,表决权应当受到限制,故文昌银行对其表决权进行限制符合各方当事人约定。鉴于孟涛与北戴河公司在多次配股增资方案中投反对票,不配合银保监局开展风险处置,违反公司章程约定,造成文昌银行违反审慎经营规则,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限制股东权利,并同意文昌银行在本案涉及的两次配股增资股东会决议中限制孟涛与北戴河表决权,并无不当。上述一系列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行业监管规定的要求,予以确认。

三、建议公司在章程中对关联交易、瑕疵出资、违反诚信等法定义务情形时,对股东表决权排除与限制作出安排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其中,股东依法享有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的权利为股东表决权。表决权是共益权,具有管理性和团体性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正)》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法(2019)254号]第七条规定,股东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对未缴纳部分的出资是否享有以及如何行使表决权等问题,应当根据公司章程来确定。公司章程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认缴出资的比例确定。如果股东(大)会作出不按认缴出资比例而按实际出资比例或者其他标准确定表决权的决议,股东请求确认决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决议是否符合修改公司章程所要求的表决程序,即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符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反之,则依法予以支持。

可见,股东表决权的行使可由公司章程另行作出约定,并且章程约定优于法律规定。如果公司章程未约定,但股东按照修改公司章程的特别决议程序作出决议的,按照该决议行使表决权;如公司章程未约定也未有相关股东决定的,则按照股东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公司可以在公司章程中对关联交易、瑕疵出资、违反股东诚信义务等法定义务情形的股东表决权行使作出排除或限制约定,避免股东滥用权利,督促股东履行其法定义务,提升公司治理结构,防止股东之间发生此类纠纷。

四、结语

我国公司法对于股东表决权排除和限制的适用持谨慎态度,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的第十五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及第六十五条:“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条款来看,未对股东表决权排除仅是适用关联担保这一规定作出修改,至于关联交易、瑕疵出资等违反诚信义务的行为是否适用并未明确,将股东表决权排除和限制规则留给股东在章程中自由约定,以防止法律规定股东表决权排除和限制规则有剥夺多数股东的合法控制权、违背股东平等原则之嫌。但笔者通过检索发现因股东表决权排除和限制的纠纷不断,且少有在公司章程对此作出约定,相较于事后的股东损害赔偿规则,事前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和限制更能起到预防作用,且公司章程自由约定也需要有法律的规范作为指引,因此,笔者建议在总结司法实务的基础上,在公司法体系中对关联交易、瑕疵出资、违反诚信义务时适用股东表决权排除和限制规则及如何适用作出规定,以实现实质意义上的股东平等,防止股东陷入无序的控制权争夺,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吴晓丹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一级法官,某院民庭副庭长)

专业领域:公司与并购、银行与金融 、不动产与建设工程、民商事及行政复杂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