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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执行人不接受以物抵债,是否可以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张超律师

前 言
      执行程序中拍卖财产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原因受债权数额、市场经济、拍卖底价及拍卖财产的市场流通性等多种因素的影响,拍卖财产经过两次或三次拍卖均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说明拍卖财产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需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第二十五条规定,拍卖财产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应解除财产的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如直接解除财产的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利于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也不利于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目的。为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拍卖财产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应当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一、实现债权的方式
(一)通过特别程序实现担保物权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以下称“民诉法”)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人民法院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以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实现担保物权的主体限于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如担保财产价值不能覆盖债权价值或担保财产不利于变现,并存在其他有履行能力的义务人(如未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保证人),担保物权人依据本条规定不能实现全部债权,担保物权人还需另行起诉其他义务人,将增加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成本,实践中该程序的适用需结合具体情况确定。
(二)债权人自行拍卖担保财产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五条规定,债权人可根据约定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并就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债权人自行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处置价应按照合同约定确定,如合同中未约定拍卖处置价,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称“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合理确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的处置价,避免担保人以拍卖、变卖价格不合理侵害其合法权益,向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
(三)债权人与债务人协商拍卖担保财产
1.《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议以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方式将担保财产变现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2.担保物权人可以与担保人协商拍卖担保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担保财产时,应参照市场价格确定价格,避免其他债权人以价格不合理损害其权益为由,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变现行为。
(四)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民诉法》第二百三十一条及《民诉法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债务人或担保人不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债权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1.确定拍卖财产处置参考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条规定,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1)当事人议价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议价,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财产处置参考价。
(2)定向询价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无法就通过议价方式达成一致意见的,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3)网络询价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七条规定,无法通过议价或定向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4)委托评估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对拍卖财产进行评估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
2.拍卖财产保留价的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以下称“拍卖、变卖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网络拍卖规定”)规定的财产拍卖、变卖的保留价不同,具体如下:
(1)司法拍卖
《拍卖、变卖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2)网络拍卖
《网络拍卖规定》第十条规定,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
3.拍卖财产流拍后的处理
(1)对于动产,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应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并将财产返还给被执行人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动产,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通过与《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比,本条中并没有规定解除查封、扣押后,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后,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笔者认为动产区别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不可对该财产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2)对于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处置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执行财产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也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执行规范》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其他执行措施包括强制管理和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分析
(一)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可以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及《执行规范》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二)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法律规定的局限性
《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确定了债权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的原则。对于其他执行措施,《执行规范》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强制管理措施如何适用、如何执行未作规定;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但对何为市场价格的变动没有参考标准,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依据该条启动了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参考案例: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02执复73号《执行裁定书》及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鄂09执复61号《执行裁定书》)。市场价格变动是参照市场价与起拍价或流拍价的差值大小确定,还是根据市场整体价格变动确定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该条规定仍然存在适用的局限性和不统一性。
2.拍卖财产价格不符合市场需求
导致拍卖财产流拍,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根本原因是拍卖财产的拍卖价格过高不符合市场需求所。不动产及其他财产受到市场经济、政策、消费者实际购买水平、经营情况等影响。例如当前房地产行业存在着供大于求,房屋空置率增加,并随着社会老龄化的剧增,房屋入住率及使用率降低,房地产行业也渐渐失去投资价值,回归房屋正常属性(居住)。部分地区的房地产价格涨幅比例不稳定,导致房地产价格忽高忽低、无人购买等问题。当前又受新冠疫情的影响,其他财产权利(如股票、基金等)也受到较大影响。因拍卖周期较长,拍卖财产经过两次或三次拍卖,再到以物抵债,拍卖财产的价格可能已发生巨大变化,导致拍卖财产流拍,申请执行人不愿意接受以物抵债。
3.申请执行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接受以物抵债
如拍卖财产的价值远远大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或拍卖财产的本身价值较大不利于处置。在拍卖财产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没有经济能力补足差额部分或考虑拍卖财产不利于变现等原因不接受以物抵债。
(三)笔者认为应扩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适用范围
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适用不能限于市场价格变动,还应包括拍卖财产价值高于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对拍卖财产无担保物权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等因素。
1.拍卖财产变卖无人购买、拍卖流拍及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原因是拍卖财产的拍卖价格高不符合市场需求,不利于市场流通等原因所导致。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还因拍卖财产价值大于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没有经济能力补足差额部分等原因而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依据《拍卖、变卖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如申请执行人对拍卖财产不享有担保物权、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存在其他债权人的等情况,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无清偿能力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更无法通过其他途径实现债权。将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人民法院无法结案。
2.执行程序是为了实现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而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是保护申请执行人最后的法律途径,应当通过执行程序最大程度维护申请执行人的权益。而执行财产拍卖流拍、变卖无人竞买、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的根本的原因是执行财产的拍卖价格高不符合市场需求。在申请执行人拒绝接受以物抵债不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而是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保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执行财产的起拍价应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价格确定,促进拍卖的成功率,避免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后仍流拍的情形出现。
笔者认为,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不能仅限于市场价格变动,为了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及人民法院解决纠纷的目的,应扩大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适用范围。在符合执行财产价值高于债权数额、申请执行人对担保财产无担保物权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等情形,应当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法 律 规 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一十条第三款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三十六条第三款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五十三条第三款 留置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

第二百零三条 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民法典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

第二百零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一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四百六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

第三百五十九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规定的担保物权人,包括抵押权人、质权人、留置权人;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包括抵押人、出质人、财产被留置的债务人或者所有权人等。之规定,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有权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拍卖、变卖担保财产。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当事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担保物权人有权将担保财产自行拍卖、变卖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该约定有效。因担保人的原因导致担保物权人无法自行对担保财产进行拍卖、变卖,担保物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因此增加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2020修正)》

第十三条 拍卖财产经过评估的,评估价即为第一次拍卖的保留价;未作评估的,保留价由人民法院参照市价确定,并应当征询有关当事人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

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条 网络司法拍卖应当确定保留价,拍卖保留价即为起拍价;起拍价由人民法院参照评估价确定;未作评估的,参照市价确定,并征询当事人意见。起拍价不得低于评估价或者市价的百分之七十。

八、《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

第四百二十二条第三款 前款中所指的“其他执行措施”,可以包括强制管理,以及执行法院根据市场价格变化,重新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等。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张超,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银行与金融、不良资产清收、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