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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权分置”改革对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实质性变化--杨婧律师

前 言
所谓“三权分置”就是要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稳定农户承包权,放活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家庭承包的承包户在经营方式上发生转变,即由农户自己经营,转变为保留土地承包权,允许承包方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实现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分离。《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法律中体现和落实了“三权分置”改革的精神。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在法律规定中逐步分离
2002年《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
这部法律从物权的角度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作了规定。其内容涉及家庭承包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的原则和程序、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以及其他方式的承包、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等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物权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首次作为用益物权进行专章规定,体现了用益物权的基本特征和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基本权利。
2018年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在法律中体现和落实了“三权分置”改革的精神。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第五条第1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修改后,进一步明确了农村集体土地的三权分置,即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依照法定程序享有的用益物权,承包人可以自己经营承包土地,也可依法将其承包经营权通过互换、转让方式由其他组织成员经营,承包方也可通过出租(转包)、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他人经营,从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分离出土地经营权,实现了从承包方直接经营到交由他人经营的转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第三百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第三百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进一步明确“三权分置”的具体内容,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土地经营权的概念更明朗,晰清主客体及权利义务内容,法律关系的确立有了明确的依据。
   
二、案例看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实质性变化
案例一:
原告韩进盈与被告韩润龙系同村村民。韩进盈向与蒲城县荆姚镇南姚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耕地总面积为7.42亩,其中地块名称中载明了“鸡田”处土地为0.2亩,用途为种植业,依法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承包期限为1993年6月30日至2023年6月30日,2017年与被告韩润龙签订互换承包土地协议书。涉案土地从2017年由被告韩润龙耕种至今,现原告韩进盈主张返还承包耕地并支付2017年至2021年经济损失500元,引发诉讼。
一审认为,原、被告之间互换土地合法有效,判决驳回原告韩进盈返还互换承包耕地的诉讼请求。
韩进盈不服一审判决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主张南姚村村委会于2020年8月26日出具的土地处理意见中上诉人与村委会谈论的事情并未牵扯到此案涉及的土地承包纠纷,更未就土地置换达成和解,司法所出具的调解内容,也表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置换土地产生的问题未达成和解。被上诉人韩润龙辩称,双方本是同村村民,由于上诉人土地位置的特殊性,被上诉人为了耕种方便,2017年与被上诉人达成土地互换协议,且经过村委会、乡镇司法所确认。
二审法院做出(2022)陕05民终1585号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根据蒲城县荆姚镇南姚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对双方之间土地纠纷的处理意见中,确认了双方之间互换土地的事实,在处理意见中亦加盖公章并有村委会书记签字,且被上诉人也从2017年一直耕种涉案土地至今,能够确认双方之间对涉案土地存在互换的事实。上诉人韩进盈请求被上诉人韩润龙返还案涉土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维持原判。
案例二:
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河南丰源和普农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源和普公司)与被告刘潮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告丰源和普公司诉称,2019年原告与被告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坐落在权寨镇郑楼村委的土地0.92亩转租给原告用于兴建养猪场等养殖业及其生产设施、附属设施、配套设施或其他农业生产活动。被告应于2019年12月31日将上述土地流转交付给原告。流转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39年10月10日。土地每亩每年的租金为11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的12月31日前将土地租金直接汇到西平县权寨镇郑楼村民委员会专设的银行账户,由郑楼村委负责支付给被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打到该银行账户,郑楼村委将租金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了被告。后因被告未将流转土地交付给原告,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故原告主张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并返还土地承包费1475元(含青苗补偿费)。
该院做出(2022)豫1721民初5015号判决认为原告与被告及丙方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该流转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和第三十六条“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的规定。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将当年土地流转费(含青苗费)支付给被告,该流转土地的耕种、管理、收益的权益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将流转土地上当年的小麦自行收割后,并进行秋季耕种收获,于2021年自行进行耕种收获至现在,这一行为已表明其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履行,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土地承包费1472元(含青苗补偿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案例三:
原告王兆安与被告张圣祥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兆安主张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10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等诉请。被告张圣祥辩称, 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未约定解除合同事由,只约定了被告租赁土地的目的是经营苗木。由于苗木是非季节性植物,因此在苗木未出售之前,无法解除合同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将其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出租给被告经营,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土地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给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所欠原告租赁费,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及时清理地上附属物并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原告。

三、民法典视角下土地承包经营项下
权利的运用
(一)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用益物权。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具体权利包括:依法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占有承包地的权利;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依法互换、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土地经营权;等等。
(二)承包方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土地经营权
承包方除自己经营外,还可以通过与他人签订合同,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他人,由他人经营。
从法律性质上而言,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后,其所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未发生改变,正如在集体土地所有权上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后,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一样。因此,在经营方通过流转取得土地经营权后,承包方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性质并未改变,只是承包方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方式发生了改变而已,从直接行使转变为间接行使。由此可以看出流转的对象仅限于土地经营权,不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方式限于转包(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而不再包括互换和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可以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互换或者转让,而由此发生变化的法律关系即为原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终止。  
(三)受让方享有土地经营权
承包方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后,受让方即获得土地经营权。土地经营权流转一方是作为出让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另一方是作为受让方的土地经营权人,就是通过流转获得土地经营权的个人或者组织。设立土地经营权的主体就是承包方和受让方,双方经过协商一致以合同方式设立土地经营权。由于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的,绝大多数承包户的家庭成员都是有数人的。因此,土地经营权设立的出让方就是承包方,而不是承包农户的个别家庭成员。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范围很广,既可以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可以是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既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合作社、公司等组织;既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但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并非毫无限制,受让方必须具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特别是工商企业作为土地经营权的受让方,还需要通过相应的资格审查。因此,承包方不是可以随意选择受让方的,也需要对受让方经营能力进行必要的审查。

四、当下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18修正)第三十六条规定,承包方可以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第四十七条规定,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并向发包方备案。受让方通过流转取得的土地经营权,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发包方备案,可以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三十九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具体而言,土地经营权流转的方式主要有3种:
第一种是出租。出租就是承包方以与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受让方签订租赁合同的方式设立土地经营权,由受让方在合同期限内占有、使用承包地,并按照约定向承包方支付租金。  
第二种是入股。入股就是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作为出资方式,投入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公司等,并按照出资协议约定取得分红。承包方以土地经营权入股后,即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或者公司的股东,享有法律规定的合作社成员或公司股东的权利,可以参与合作社、公司的经营管理,与其他成员、股东一道共担风险、共享收益。  
第三种是承包方可以用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向金融机构融资担保。这也是一种设立土地经营权的方式。在当事人以土地经营权设定担保物权时,一旦债务人未能偿还到期债务,担保物权人就有权就土地经营权优先受偿。
   
结 语
土地承包经营权历经稳定权利精神的法律沿革,使物权、用益物权的行使趋于完善,最终在实践中确认并得以维护。本文通过理论分析结合法律适用在案例中法律关系的变化,就现行法律规定,如何有效区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各主体的权利义务简要阐述,欠缺与不当,望同仁斧正。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杨婧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不良债权清收、银行与金融风险防范,建设工程施工,重大疑难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