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大成”)是一家独立的律师事务所,不是Dentons的成员或者关联律所。大成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以及Dentons在中国的优先合作律所,在中国各地设有40多家办公室。Dentons Group(瑞士联盟)(“Dentons”)是一家单独的国际律师事务所,其成员律所和关联律所分布在全世界160多个地方,包括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需要了解更多信息,请访问dacheng.com/legal-notices或者dentons.com/legal-notices。

违约金调整相关裁判观点指引--米珍珍律师、祁晶实习律师

前 言
合同纠纷中常常会伴随着“违约金过高”产生的争 议,本文从《民法典》、“九民纪要”、司法解释、最高法院案例出发,对《民法典》实施后,就违约金调整相关裁判规则进行梳理总结,供大家参考。

一、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   

案例:最高法民终124号

本院认为:约定违约金的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而非使合同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违约而获利。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物资采购合同》系买卖合同,合锐赛尔公司为履行该合同向案外人采购相关设备均使用其自有资金。对于合锐赛尔公司而言,西北电建一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主要为资金的利息损失。参照《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0条规定,在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合锐赛尔公司有其他损失的情况下,《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应予调整。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综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违约所致损失等因素,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以2500.9295万元(2265.4295万元+235.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16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二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二倍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于西北电建一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与赔偿损失不能同时适用的问题。因本案判令其支付的违约金系针对其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而判令其赔偿损失系针对其未按时接收货物导致守约方为减损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损失,二者所调整的并非针对上诉人同一违约行为。

二、判定违约金是否过高,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此处的“实际损失”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案例:(2021)最高法民再341号

裁判观点:合同同时约定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益损失均为违约损失赔偿范围的,人民法院不得以重复计算为由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案涉能源服务合同明确直接经济损失与可得利润损失均为乐府大酒店违约损失赔偿的内容,系双方对自己可能承担的违约后果的预先安排。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维护诚实信用的合同原则考虑,当乐府大酒店违约时,其应按上述合同约定向中新能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二审判决认定投资和运营成本与可得利润损失属重复计算,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一审兼顾本案合同解除双方过错程度、合同约定服务期限与实际履行时间,参照双方关于可得利润损失的明确约定,酌情支持由乐府大酒店承担可得利润损失符合公平原则。原二审法院认为违约金的认定仅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中新能源公司再审请求乐府大酒店赔偿其可得利益损失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再审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三、合同当事人事先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权利的约定无效

尽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民申3344号等判例认可合同双方当事人放弃违约金调整的约定,但《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则最新明确:违约金调整规则是对当事人在违约金领域的意思自治进行适当限制的强制性规范,不能允许当事人通过意思自治进行事先排除。

法官会议意见: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应以公法提供的公共秩序为墓础,民事法律行为的白由须限定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范围之内。当事人请求法院对违约金数额进行调整,本质上属于公法性质的诉讼权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规定的违约金司法调整制度,是为平衡当事人利益而对契约白由适当限制的结果。如果允许当事人通过预先约定放弃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的权利,容易造成意思白治对公共秩序的冲击,法定的违约金调整规则将大概率被规避,进而影晌市场交易安全并提升虚假诉讼的风险,《民法典》第585条第2款的立法目的有可能被架空。因此,当事人事先约定放弃违约金司法调整请求权,违约方再向法院请求调整违约金数额的,法院原则上应予以准许并依法进行审查处理。

四、商事主体的债务人不履行已达成的和解协议,违约金不予调整。

案例:(2017)京02民终8676号(最高院第30批指导性案例166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双方就债务清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解除财产保全措施及违约责任。一方当事人依约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了保全措施后,另一方当事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履行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违约金诉讼中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但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五、违约方对高额违约金予以书面确认后,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之情形,法院不应再支持其调减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案例:(2018)最高法民再303号

裁判观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应再酌情调减违约金,否则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本院认为:原审未予支持玛吉阿米公司撤销《协议书》的请求正确。玛吉阿米公司在签订《协议书》之时,即已明确表示要在三个月内缴纳2013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30356290元,故其对于违约金的金额有清晰明确的认识,该违约金的计算不仅系依据《出让合同》的明确约定,也符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的通知》要求,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之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上述规定虽然赋予人民法院适当调减违约金的裁量权,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玛吉阿米公司无正当理由长期拒不支付土地出让金,导致产生高额违约金,之后又明确承诺愿意支付该高额违约金,以换取拉萨国土局继续为其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人民法院酌情调减违约金反而有悖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二审判决将玛吉阿米公司应向拉萨国土局支付的违约金数额由30356290元调减为11967000元,没有兼顾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违约金调整的法律规定

一、《民法典》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二、《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五十条:认定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113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进行判断,这里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除借款合同外的双务合同,作为对价的价款或者报酬给付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而应当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应当对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

三、《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

第十一条: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损失范围应当按照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增加违约金的,增加后的违约金数额以不超过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限。增加违约金以后,当事人又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确定的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相对人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

四、《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第七条: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

第八条:为减轻当事人诉累,妥当解决违约金纠纷,违约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进行免责抗辩而未提出违约金调整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违约金过高问题进行释明。人民法院要正确确定举证责任,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非违约方主张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亦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合同解除后,当事人主张违约金条款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九条:在当前市场主体违约情形比较突出的情况下,违约行为通常导致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可得利益损失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第十条:人民法院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等,从非违约方主张的可得利益赔偿总额中扣除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必要的交易成本。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欺诈经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以及因违约导致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等情形的,不宜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可得利益损失时应当合理分配举证责任。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担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THE END
作者简介

  

 米珍珍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

专业领域:银行与金融、 公司与并购、 争议解决

作者简介

祁晶  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银行与金融、 公司与并购、 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