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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为重大误解?--重大误解制度微观解析

前 言

民事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当事人通过意思表示按照自己的意愿安排私法上的利益关系,由此形成的法律关系是私人之间的法秩序,是意思自治的产物。如果意思表示的内容背离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则借此构建的法律关系就不再是自治的结果,故在法律上应运而生了给予当事人一个矫正的机会及本文所探究的重大误解制度。本文以《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结合司法案例简要梳理重大误解的立法沿革、构成要件、重大误解(错误)类型、法律效果以及证明责任,以供读者参考


一、立法沿革


我国重大误解制度在立法上最早出现在1955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稿》第四十四条之规定:“由于欺诈、威胁或者因对契约主要内容有重大误解所做的法律行为,受害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其一部或全部无效。”该规定主要参考了《法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德国民法典》和《苏俄民法典》,当时法国、日本及德国的民法典条文中将重大误解的概念称为“错误”,之后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因受诈欺、胁迫或因其代理人与对方恶意通谋,或因有重大意义之误解而为法律行为者,得申请法院确认其法律行之全部或一部无效。”将“错误”表达为“重大意义之误解”这一概念,这部《苏俄民法典》的制定以德国、瑞典和法国民法典为背景,同时参考了1913年《俄国民法草案》,故“重大意义之误解”的概念从根源上来看可追溯到大陆法系。我国在移植这一概念时,在法律规定中做了进一步的规范与限定,形成了独具我国特色的“重大误解”制度。



二、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一般认为,重大误解须符合如下构成要件:


(一)存在一项意思表示


重大误解的前提是当事人的表示构成一项意思表示。仅当意思表示已经成立时,才需要判断当事人是否发生错误并据此决定法律行为是否可。也就是说,在处理流程上,意思表示的构成判断先于意思表示的效力判断。


(二)表示内容与表意人的意思不一致


在判定意思表示成立之后,需要通过意思表示解释确定意思表示的内容。依当代民法学通说,需受领的意思表示之解释通常采用规范性解释,仅在例外情况下才以主观意思为准。据此,解释者必须探究,从尽到必要注意的受领人视角看,一项表示应该具备何种意义。此项意义即为意思表示的内容,其可能与表意人的主观意思一致,也可能不一致。如果不一致,则意思表示存在瑕疵,重大误解就是瑕疵的一种类型。因此,在处理流程上,解释先行于错误,只有先通过解释确定表示内容,才能据此判断是否存在误解。


(三)表意人并非故意导致表示内容与其意思不一致


如果表示内容与表意人的意思不一致是由表意人故意造成的,则不构成重大误解,更趋于虚伪表示。重大误解在本质上是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至于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究竟是表意人造成的还是受领人或第三人造成的,如果是表意人造成的,其究竟是否具有过失,在《民法典》第147条框架内,对于重大误解的构成并无决定性意义。实践中有判例认为,仅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由表意人造成时,才构成重大误解,这种观点显然不可取(具体参见(2014)湘高法民二终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当然,如果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由受领人故意造成,则受领人构成欺诈:如果由第三人故意造成且受领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则构成第三人欺诈。构成欺诈的,表意人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48条或第149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时,表意人很难证明受领人或第三人是故意造成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因此,在有欺诈嫌疑的案件中,为使表意人得到保护,应当允许其仅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法院也经常如此处理(具体参见(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甚至在表意人仅以欺诈为由诉请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情况下,审理过程中发现不能证明构成欺诈时,法院直接以重大误解为由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具体参见2013)岳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故从理论上看,重大误解与欺诈存在交叉之处,二者可以发生竞合。


(四)表示内容与意思的不一致是显著的


无意的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并非一律都构成重大误解。如果只是轻微的不一致,不应导致民事法律行为可撤销,否则不利于保障交易安全。仅当意思与表示不一致如此显著,以至于表意人假如当初知道真实情况就不会作出此种内容的表示时,才允许以重大误解为由民事法律行为。


以标的物认识错误为例,在实践中常见的“凶宅”买卖,卖方未如实告知或者也不知道房屋曾发生过居住人员死亡的事实,导致买方误以为房屋是正常的房屋而购买,但买方嗣后了解到房屋属“凶宅”的事实。这种情况属于典型的对合同标的物质量产生的误解,而且是属于重大、实质性的误解。对于重大、实质性的认定,法院一般认为,根据我国社会传统风俗,“凶宅”确实会对房屋的价值产生一定不利影响,并进而左右买家的购房意向,实际上就是达到了“撼动合同订立目的”的程度。相对应的,如果误解只是轻微的,也未造成重大损失,达不到“重大、实质性误解”的程度,则不构成“重大误解”。比如,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质量瑕疵一般只构成合同违约,买方不能以“重大误解”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此外,在“对方当事人”认识错误场合,有一起案例较为典型,系上海嘉定区法院审理的(2017)沪0114民初8039号案件。在该案中,原告在婚前自有房产因拆迁而在婚后获得还建房,登记在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房屋1/4产权、2/4产权分别过户至其妻子和女儿名下。此后不久,原告就其与其女儿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根据DNA检验意见书,检验结论为排除原告与其女儿的亲子关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对其妻子和女儿有关房屋产权的赠与。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赠与其妻子和女儿房屋产权的行为是基于双方之间的夫妻、父女关系这一重要事实。对与原告在亲属关系上毫不相干的人,原告实难作出如此重大的财产处分行为。在亲子鉴定确认原告与其女儿不存在亲子关系,且原告妻子隐瞒这一事实,导致原告误以为其与女儿之间存在亲子关系而为赠与,属于对行为的对方当事人存在重大、实质性的误解,因此相应的赠与行为可撤销。


(五)表示内容与意思的不一致给表意人造成较大损失


《民法典》第147条未要求意思与表示不一致给表意人造成较大损失,《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以及《合同法》第54条第1款也没有此项要求,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71条则要求造成较大损失才能认定为重大误解。实践中,法院在判定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时通常也考虑表意人的损失是否严重,将表意人遭受较大损失为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以限制表意人的撤销权,保护交易安全和相对人的信赖。


 三、重大误解的类型


(一)动机错误可否影响意思表示(法律行为)的效力


动机错误,即意思形成阶段的错误,也就是关于为什么作出这样的意思表示的理由方面的错误。比如,某人作出以300万元购买一处住房的意思表示,在决策时是以其有足够的资金为基础的,但后来事实表明,其并无足够的资金。或者某个商人以为其库存货物已经售完,所以订购了一批货物,但后来发现其存货实际上很充足。德国民法并未将动机错误的意思表示规定为可的意思表示,理由主要是:意思表示相对人通常无法知悉表意人作出意思表示的理由,所以不应该让其承担关于这些理由之错误的风险,这种错误处于表意人的风险范围之内,如果允许表意人以动机错误为由意思表示,将导致法律行为几乎完全丧失确定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1项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该行为可撤销或可变更,《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是可撤销、可变更的。相较而言,《民法通则》的规定更为明确一些,把可以产生撤销权的错误限定为意思表示内容错误,动机错误被排除在外。《合同法》第54条第1款第1项只是简单地提到“重大误解”,未限定是关于什么因素发生重大误解,在逻辑上既可以包括关于意思表示内容的重大误解,也可以包括关于动机的重大误解。


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动机错误是否成立重大误解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情况。


肯定说案例: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商再提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该案中,梁某欠高某300万元,童某与高某订立保证合同,担保该债务。童某为高某担保的动机为童某与梁某约定,梁某将公司品牌和资质于其签订保证合同后转让给童某,童某以为能取得该品牌和资质,后来该契约无效。童某主张保证合同属重大误解,法院支持了童某的诉求,将动机错误视为重大误解的情况,判定撤销保证合同。


否定说案例: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民终1367号民事判决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发生认识错误,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表示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缔约行为。本案中,张卫星主张因其缔约时不谨慎,缔约本意应系由其本人收讫股权转让款,在对第二条中约定由晶星公司收款的内容未仔细查看的情况下贸然签约,而该收款人约定违背其真实意愿,导致其财产重大损失。张卫星就缔约过程仅有庭审陈述,并未举证证明。同时该付款条款内容清楚明确,不应产生误解。”


之所以允许表意人以重大误解为由法律行为,是为了贯彻意思自治。表意人基于某些因素的考量,进行决策,形成一项以处置私人利益为内容的意思。如果在将该意思表达于外部的过程中发生错误,导致受领人从表意符号中获取的意义与表意人的意思不一致,则应当赋予表意人一项矫正的权利,即撤销权。否则,表意人将受制于背离其主观意思的表示意义,违背意思自治原则。反之,如果表示意义与主观意思一致,则没有理由赋予表意人权。即便在形成该主观意思的过程中,表意人对于作为其决策依据的某项因素发生认识错误,原则上也不应导致法律行为可。构成意思表示动机的因素五花八门,很多因素极具个性化,如果每一因素的认识错误都能导致法律行为可,必将使法律行为形同儿戏,交易安全无从保障。即便表意人对于此类错误的发生并无过错,从风险分配的视角看,也应划定一条合理的界限。界限的一边是完全处于表意人控制范围内的错误,即动机错误,其风险基本上都由表意人承担:界限的另一边是意思表达于外部过程中发生的错误,其风险由表意人与相对人分担,表意人在合理期间内可以意思表示,但应赔偿相对人的消极利益损失。总之,着眼于法的确定性与正当性的平衡以及意思自治与信赖保护的平衡,仍然应该区分动机错误与表示错误,动机错误原则上不产生权。


(二)内客错误


内容错误即表意人对其表示内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说,表意人赋予其所选择的表意符号与受领人的理解不相同的意义。内容错误包括标的物同一性、相对人同一性、价款、数量、重量、合同类型等因素的认识错误。甲欲向乙公司购房,查看了301房与302房,打算购买302房,但数日后却记忆混淆,误以为该房的编号是301,导致签约时写成“购买301房”,此即为标的物同一性错误。甲对表意符号“301房”的意义发生错误认识,导致表示内容“购买301房”与其主观意思“购买302房”相悖。交易客体是服务时,也可能发生同一性错误。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川民终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中,袁某某与某科技公司订立易告产品销售合同,约定袁某某向某科技公司购买易查网站上“四川建筑网”关键词,某科技公司负责为袁某某在易查网页搜索平台上提供企业信息发布、推广相关服务。袁某某误以为某科技公司的服务内容包括帮其建设网站,而实际上服务内容仅限于帮其推广网站,网站需自己建设。表示意义中的给付与袁某某主观意思中的给付不一致,构成内容错误,这也是“标的物同一性错误”。


(三)表达错误


表达错误,即表示行为上的错误,也经常被称为弄错,是指表意人实际使用的表意符号与其本来想使用的表意符号不一致。最典型的表达错误是写错字和说错话。比如,在草拟合同书的时候多写了一个0,把2000公斤误写成20,000公斤。在网络交易过程中误击鼠标也属于表达错误,比如本来想买商品A,但却因疏忽误点了商品B,或者本来想购买第二天的电影票,但却误点了当天的电影票。在这些情形中,表意人对其使用的表意符号并未产生错误的认识,任何一个具备正常理性的人都不可能将2000公斤理解为20,000公斤。表意人只是在客观上使用了一个其根本就没有意识到的表意符号,这是一种在意思表达过程中的操作失误而不是认识错误,表意人是在无意识的状态中误用了表意符号。与此不同,在内容错误情形中,表意人是在有意识的状态中使用了一个被其错误理解的表意符号。要而言之,内容错误属于观念上的错误,而表达错误属于动作上的失误。


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审一民提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中,甲乙签约,甲将持有A公司的股权(股金69万元)转让给乙,转让价款24万元,签约三日后到工商局办理登记手续时,工商局要求重新签一份合同,当时将转让价款误写成69万元。实际上,69万元股金对应的股权中有45万元是当初公司配股,按约定不能处分,只能以职工身份为前提享受分红。法院认为,当事人误将转让价款写成股权数量,构成重大误解,股权转让合同可。其实,依“解释先于错误”原则,本案应当先对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由于双方此前已经达成“转让价款24万元”之合意,此为达成一致的真实意思,按照“误载无害真意”的解释规则,应当将此后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中的转让价款解释为24万元,该表示内容与主观意思一致,不构成错误,合同不能撤销,按照24万元的转让价款履行即可。


(四)传达错误


有的时候,意思表示需要由某人或某个机构传达给受领人,在传达的过程中有可能发生错误,受领人收到的可能是一种不同于表意人想使用的表示符号。例如,甲托乙向丙商店传达一份要约,乙记错了,向丁商店传达了该要约。传达错误不包括代理人发生的错误,因为代理人不同于传达人,代理人在权限范围内独立地作出意思表示而不是传达他人的意思表示。代理人的意思表示是否存在错误,应当以代理人为准予以判定,而传达错误则是以委托人(表意人)的意思为准予以判定。此外,如果是故意误传,则表示内容不能归属于表意人,无须撤销。


 四、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


重大误解的法律后果是民事法律行为可。依《民法典》第147条,享有权的是“行为人”。此处“行为人”应解释为发生重大误解的一方当事人。


权应当以起诉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行使。在错误方成为被告或被申请人的诉讼程序中,错误方也可以反诉或反申请的方式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撇销系争民事法律行为。


五、重大误解的证明责任


主张发生重大误解的当事人须就重大误解的构成负担证明责任。

 

结语


我国民法中“重大误解”的含义王泽鉴有云:“私法自治是民法的基本原则,而法律行为是达成私法自治之手段。法律行为之基本要义在于表意人得依其意思表示而发生一定私法上之效果。”然而重大误解则是不完全、有瑕疵的意思表示,其法律效果不必然。因此,推究重大误解制度其实质是为了救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瑕疵。


本文通过对重大误解的立法沿革、构成要件、误解类型、法律后果、证明责任五个角度分析我国重大误解制度的现状,并寻求重大误解制度的修正与突破之路以供读者参考指正。 


THE END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简介


郭皓博,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