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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浅谈行政赔偿中“直接损失”范围的界定--解楠楠律师

前 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0号)于2022年3月22日发布,2022年5月1日正式生效,对行政赔偿案件受案范围、诉讼当事人、证据、起诉与受理、审理和判决进行了进一步规定。关于赔偿范围,《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明确对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此次修订适度扩大了直接损失的范围,通过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以及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均属于直接损失的范畴,同时在兜底条款明确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最大限度实现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本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新的规定结合过往案例简要梳理行政赔偿案件中对于“直接损失”的相关问题界定,供读者参考。


一、直接损失的相关规定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 


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二)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解除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造成财产损坏或者灭失的,依照本条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赔偿;(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五)财产已经拍卖或者变卖的,给付拍卖或者变卖所得的价款;变卖的价款明显低于财产价值的,应当支付相应的赔偿金;(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的,应当支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已废止)


第十二条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

(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

(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

(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

(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

(一)必要留守职工的工资;

(二)必须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

(三)应当缴纳的水电费、保管费、仓储费、承包费;

(四)合理的房屋场地租金、设备租金、设备折旧费;

(五)维系停产停业期间运营所需的其他基本开支。

 

第二十九条下列损失属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直接损失”:

(一)存款利息、贷款利息、现金利息;

(二)机动车停运期间的营运损失;

(三)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

(四)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


二、实务中常见问题


01何为直接损失?——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

 

一般来说,直接损失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但笔者通过检索大量案例,最高院在认定直接损失时并非从现有财产角度理解而是从因果关系的角度来理解。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

 

CASE1:最高院公布参考案例:周某某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拆迁行政赔偿案——通过行政补偿程序依法应当获得的奖励、补贴等以及对财产造成的其他实际损失属于直接损失


(一)基本案情

周某某在某自然村集体土地上拥有房屋两处,该村于2010年起开始实施农房拆迁改造。因未能与周某某达成安置补偿协议,2012年3月,拆迁办组织人员将涉案建筑强制拆除。周某某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对其安置赔偿人民币800万余元。


(二)裁判结果

一、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已被拆除且无法再行评估,当事人双方对建筑面积、附属物等亦无异议,从有利于周某某的利益出发,可参照有关规定并按照被拆除农房的重置价格计算涉案房屋的赔偿金,遂判决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赔偿周某某49万余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周某某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了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维护和救济受害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功能与作用,对该法第三十六条中关于赔偿损失范围之“直接损失”的理解,不仅包括既得财产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虽非既得但又必然可得的如应享有的农房拆迁安置补偿权益等财产利益损失。本案中,如果没有某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违法强拆行为的介入,周某某是可以通过拆迁安置补偿程序依法获得相应补偿的,故这部分利益属于必然可得利益,应当纳入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直接损失”范围。

 

CASE2:张新社、张新亮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108号】——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何谓直接损失,国家赔偿法中未作出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七)项规定的直接损失包括下列情形:(一)保全、执行过程中造成财物灭失、毁损、霉变、腐烂等损坏的;(二)违法使用保全、执行的财物造成损坏的;(三)保全的财产系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执行上述款项的,贷款本金及当事人应支付的该贷款借贷状态下的贷款利息;(四)保全、执行造成停产停业的,停产停业期间的职工工资、税金、水电费等必要的经常性费用;(五)法律规定的其他直接损失。”该司法解释对何谓直接损失也同样未作明确定义,但通过列举的方式对直接损失进行了直白的表述。一般意义上,直接损失就是现有财产的减少或丧失,并将其与间接损失对应理解,这是理论和实践中的通常理解。但从对该法律解释有关直接损失的列举规定看,对直接损失不从现有财产角度理解而从因果关系的角度理解更为符合该司法解释的本意。无论是现有财产还是可得利益,只要损失的发生具有必然性,就是必然可得利益,就属于直接损失。对于不具有因果关系的必然性,不确定发生的利益,就不属于直接损失。必然可得利益,是指并不依赖其他外在条件的成就,倘若无侵权行为发生,该利益则为赔偿请求人必然获得。而不确定发生的利益,是指即便不存在国家赔偿案件中的侵权行为,也未必能够实现的利益。

 

02是否构成直接损失?


违法建筑?   


CASE3:常步辉、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赔申155号】


因此,请求赔偿的前提是合法权利的损害。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原宅基地上房屋因南石槽村城中村改造被拆除,该村村委会已向其提供了过渡房保障其临时居住权利,其在村委会统一回迁安置之前又到已拆房屋所在位置上建设房屋,但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建房用地审批手续。因此案涉房屋不属于经过法定程序审批后修建的合法建筑,不属于合法权益范畴,故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

 

CASE4:赵同立、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6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赵同立请求赔偿养殖场、屋内物品、圈舍、医疗费用及精神损失,因案涉养殖场的建设无合法审批手续,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养殖场、圈舍属于合法建设,并无不当。拆除违法建筑,对于不具有可回收利用价值的建筑垃圾,通常不予行政赔偿。只有存在可回收利用的建筑材料因行政机关未妥善保管造成当事人损失的,方可予以行政赔偿

 

权益救济费用和避免损失扩大支出的费用?


实践中,主张受损权益的费用主要包括合理的差旅费、律师费等因相关诉讼而产生的支出;避免损失扩大而支出的费用主要包括施救费、保管费等等。


CASE5:常步辉、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1)最高法行赔申155号】


再审申请人请求恢复原状没有法律依据,其要求赔偿房租费、律师费等亦不属于行政赔偿范围中的直接损失。

 

CASE6:安庆市荣龙船舶设备有限公司、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477号】


(三)关于其他损失问题。因填土、消防水管、电缆、大门、窨井、彩钢瓦房、活动板房等损失,均已包含在房地产损失的评估范围内,变压器损耗费用、恢复生产重建办公楼和宿舍费用、人员工资、律师代理费等损失请求,均不属于行政赔偿的范围,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再审申请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CASE7:高新印、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20)最高法行赔申1591号】


关于高新印主张的交通费、律师费等损失,高新印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损失与被诉强拆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应予以支持。

 

“投资贷款利息损失”和“应得补贴的利息损失”?


CASE8:仙居县常青山庄老年公寓、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政府错误执行赔偿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17)最高法行赔申2号】


一是关于“投资贷款利息损失”和“应得补贴的利息损失”。首先,就“投资贷款利息损失”而言,对于再审申请人在再审申请书中所主张的“被申请人收取的税、设计费、勘测费等税费达百万”,本院认为,由行政机关依法收取的相关规费属于再审申请人的部分投资,由于被申请人未及时作出项目审批致使再审申请人无法全面开工、长期处于不确定期待之中,再审申请人因被申请人延误之过错而针对此部分费用的利息提出赔偿要求,具有合理性。再审申请人在原审期间也向法院提交了其从2010年起向多个部门缴纳的用地报批费、代上缴省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土地征用款、青苗补助款、土地管理费、开垦费、测绘费、征地社保基金、森林植被恢复费、、地质评估费环保技术服务费、规划设计费、折抵指标费、耕地占用税等大量费用单据90余万元;被申请人在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组织的听证中认可再审申请人“有70多万元交到政府”,并认可“如果已经交给政府的费用,由于延误造成的利息损失应该存在的”。本院认为,这部分费用所产生的利息有必要纳入《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的“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之“直接损失”范围。国家赔偿制度设立的初衷,在于弥补公民因国家行政权或者司法权的违法运用而遭受的损失。要最大程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理解上述“直接损失”涉及利息计算问题时不宜仅限于《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七项有关“返还执行的罚款或者罚金、追缴或者没收的金钱,解除冻结的存款或者汇款”,还有必要延及类似本案因行政不作为所产生的以行政缴费形式所投资金的利息计算。上述规费虽非被申请人直接收取,缴纳后自身也不直接产生利息,但正是由于被申请人长期不履责,致使再审申请人向公权力机关支出大笔费用后却无法正常开展建设,以缴费方式投入的资金无法产生效益,由此对这部分因滞延审批造成的经济损失可通过对已纳入公共资金的前期投资计息之方式给予赔偿,在此意义上能够架构行政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视为投资人投资的直接损失。本院重申,对《国家赔偿法》有关“直接损失”的准确理解,有利于防止实践中不当限缩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厘清不作为情形下的行政赔偿范围,以减少纠纷,统一裁判尺度,彰显“有权必有责,用权受监督,侵权要赔偿”的法治理念。


剩余合同期内可得利益?


CASE9:孙景鹏、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2018)最高法行赔申677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行政机关违法占地期间造成的损失,以土地出租期间的合理租金计算,不违反前述规定。请求支付剩余承包年限的可得利益,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直接损失”范围。


三、结语


直接损失范围的扩大,有利于完善现行法律,维护双方当事人基本权益。笔者认为,现阶段直接损失的认定能够更好体现保护受害人的行政赔偿目的,也能在实践中便于法院统一裁判标准,尽量避免过往实践中对“直接损失”标准认定不一的问题,最大限度地发挥《国家赔偿法》在维护和救济因受到国家公权力不法侵害的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与作用,更符合该法的立法精神。




特别声明:

以上内容属于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其所在机构立场,亦不应当被视为出具任何形式的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简介


解楠楠,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专业领域:争议解决、公司与并购等。